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0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至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1條、 第 26條、第28條、第32條、第40條;增訂第12條之1;刪除第6條、第8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廣播電視

法規異動

修正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
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
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
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
    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
    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
    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
    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
    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
    責。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
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
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為使數位時代的公共媒體,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製播符合多元
社會需求之內容,守護公民利益、並扮演領頭角色,領導產業與市場在內
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爰修正其立法目的。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
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
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
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理由〕
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
關業務移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理由〕
一、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
    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
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
體性及獨立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
          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
          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
          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
          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
    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
    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
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
    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
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
    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
    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
    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
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
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
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立法理由〕
一、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
    ,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
          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
          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
          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
          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
          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
          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
          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
          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
          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
          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
          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原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
          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
          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
    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
          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
          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
          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
          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原
          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
          數決門檻之要求;且原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
          ,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
          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
          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
          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
          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
          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
          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
    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原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
    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五、原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
    比例,以符實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
    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
    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
    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
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
    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
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
    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
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
          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
          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
          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
          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
          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
          ,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
          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
          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
    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
    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
    ,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
    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
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
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
    ,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二、第二項未修正。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
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
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理由〕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
    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
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
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
    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
    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後段有關監察人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
    二款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營運之收入。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
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
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
人會議之權責關係。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
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
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
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
    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
    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
    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
    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
    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
    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
    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
    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