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應包
括下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
二、規劃或安排其到庭、離庭時使用不同於加害人之入出路線及等待空間
。
三、無障礙及其他相關措施。
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需法院提供前項措施者,應於開庭前或開庭時,向
法院陳明。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係法
院應辦事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以符規定。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離庭、等待空間及無障礙設施等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周延安全措施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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