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變更時,檢驗機構應於下列規定期
間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一、實驗室地址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二、檢驗方法之依據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三、中藥材及中藥濃縮製劑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修正致檢驗範圍變更:自
生效之日起九十日。
四、檢驗機構名稱、實驗室名稱、實驗室負責人或報告簽署人變更: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前項申請,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查核。
〔立法理由〕 同本辦法名稱修正之說明,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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