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檢查及運銷許可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前條以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撤銷或廢止其運銷許
可之全部或一部,其領有運銷許可證明書者,應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
,返還其證明書;屆期未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註銷。
〔立法理由〕
運銷許可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其運銷許可證明書應予返還或註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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