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
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
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
    估點值分別計算。
二、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
    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三、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
    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非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核定金額,以新臺幣一元計算
;若總核定點數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會協定當年度該項服務之預算時,依本
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立法理由〕
一、比照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之理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
    項。
二、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修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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