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
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
,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
三、每點暫付金額以新臺幣一元計算,計算至新臺幣百元,新臺幣百元以
下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算,計算至新臺
幣百元,新臺幣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新臺幣一
元為限。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
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
扣,應予以追償。
前項第三款屬各總額部門醫療費用每點暫付金額,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
門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暫付
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立法理由〕 一、現行特約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
或其他經保險人特約之接受處方機構暫付每點金額,係比照西醫基層
總額部門計算。
二、考量前揭機構申報費用,其所採計之點值與西醫基層診所以診察費、
診療費等浮動點值為主不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依第二項規定
與各總額部門及相關專業團體召開研商會議,共同擬訂每點暫付金額
訂定原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三、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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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
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
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
估點值分別計算。
二、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
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三、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
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非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核定金額,以新臺幣一元計算
;若總核定點數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會協定當年度該項服務之預算時,依本
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立法理由〕 一、比照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之理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
項。
二、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修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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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十條,
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保險人與相關團體研商尚需作業時間,爰本次修正之施行日,以特定
日期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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