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
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人及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
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為定明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之時點,並刪除以言詞通知方式,修正應以
書面為之,以及增列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受通知人員以及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茲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作文
字修正。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於暫定古蹟期間內完成
審查程序者,因業經審議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登錄而為文化資產,其暫定古蹟亦即失其效力;又依古蹟
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
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爰為避免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後,暫定古蹟失效時點與辦理程
序產生爭議,以及造成重複廢止,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暫定古蹟
期間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指定為國定古蹟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終止其審議程序及公告廢止原列暫定
古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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