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 10830090701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至第6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立法總說明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布
施行後,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次修正施
行。茲為明確規範暫定古蹟效力之期間、逕列為暫定古蹟時應通知之人員
與有關機關,以及定明暫定古蹟公告內容應載明事項,爰修正本辦法部分
條文,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時,應通知之人員
    與有關機關,以及定明公告內容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定明情況急迫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行處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定明延展暫定古蹟期間應辦理之程序與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
四、定明暫定古蹟失效期限,並為免造成重複廢止之爭議,刪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代行處理指定為國定古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終止其審查程序及廢止原暫定古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
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
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
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處分相對人
。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應辦理公告,載明已為暫
定古蹟之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揭
示於暫定古蹟現場適當處所。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三項文字,定明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
    時,應通知之人員,包括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
    人等利害關係人,以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建築、消防、警察、
    民政、地政等主管機關,俾為建立機關間橫向聯繫之機制。
二、增訂第四項,定明公告暫定古蹟內容應載明事項,並揭示於現場。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時起,立即依前條規定完成
暫定古蹟核定及通知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拒絕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時起三日內完成
前項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其
代行處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方式。
二、第三項增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拒絕」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代
    行條件,並將現行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中央主管機關
    通知時起「七日」內完成暫定古蹟核定及通知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得
    予代行處理之期間,修正縮短為「三日」,以強化暫定古蹟之保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
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
,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三項,定明延長逕列為暫定古蹟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準用修
正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相關人員。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
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人及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
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為定明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之時點,並刪除以言詞通知方式,修正應以
    書面為之,以及增列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受通知人員以及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茲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作文
    字修正。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於暫定古蹟期間內完成
    審查程序者,因業經審議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登錄而為文化資產,其暫定古蹟亦即失其效力;又依古蹟
    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
    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爰為避免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後,暫定古蹟失效時點與辦理程
    序產生爭議,以及造成重複廢止,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暫定古蹟
    期間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指定為國定古蹟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終止其審議程序及公告廢止原列暫定
    古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