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
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之案件
應向耕地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
發證明文件;爰基於案件准駁權責統一原則,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
案件為核准與否之決定,爰將案件駁回權限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二、為讓申請人於審查初期完成補正,俾儘量縮短後續作業期程,故仍維
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之規定,並將補正
期間明確訂定為三個月,得申請展延一次。另為課予申請人於一定期
間完成補正作業之義務,爰增列第六款,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惟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三、查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係針對申請人所承受耕地有違反區
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其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
式;至現行條文第五款之駁回條件,係就申請人未盡上述規定義務之
配套規定。本案配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本準則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修正規定,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納為應備文件
,故申請人不得採「承受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方式辦理;然符合上述修
正條文針對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之但書情形者,仍應列明承受該耕
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爰配套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如申請人未
盡上開說明之義務,其案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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