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漁獲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內遺失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及補發;遺失者,免附漁獲證明書
正本。但無須使用漁獲證明書者,僅須辦理註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漁獲證明書已規定有效期間,針對尚在有效期間內之漁獲證明書
    ,要求申請人依本條規定辦理註銷固無疑義,然倘漁獲證明書已逾有
    效期間,縱有遺失、未使用或毀損情況,該證明書亦已失其效力,要
    求申請人辦理註銷已無實益,爰規範漁獲證明書註銷以尚在有效期間
    內者為限。漁獲證明書因故未使用應辦理註銷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遺失或毀損應辦理註銷及補發之規定則列
    於本條規範。
三、現行第二項規範使用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或其影本屬於本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之一,縱使本辦法未加以規範,仍可透過
    各種宣導方式提醒申請人注意並遵守,考量已無規範之必要性,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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