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
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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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漁獲證明書之申請核發
、核銷、註銷、補發及其他相關業務,得委任所屬農業部漁業署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五種漁獲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不予核發事由及核銷規
定內容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中規範,援引條次配合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
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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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漁獲證明書,分為下列五種: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所捕撈之
漁獲物,委由貨櫃船、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機運回國內,以向財政部
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及免予列入輸入管制之證明文件。
二、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記載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海域、期間、重量及其他來
源資訊之證明文件。
(二)除記載前目來源資訊外,並依輸入國要求證明未經加工之漁獲
物及其捕撈漁船符合一定衛生條件,以申請輸出動物產品檢疫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漁獲統計文件:指依國際漁業組織養護管理措施要求對大目鮪或劍旗
魚魚種所核發之漁獲貿易文件。
四、輸銷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未涉及非法、未報
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之證明書。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符合歐洲聯盟(
以下簡稱歐盟)理事會規定之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配合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第
七十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七條、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
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
業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漁船從事魷
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及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用語,修正第一款「貨櫃商輪」為「貨櫃
船」。
二、第二款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有二類,一類無涉及捕撈漁船、魚貨衛生條
件,僅單純記載漁獲物或漁產品捕撈來源資訊,列為第一目;另一類
除記載捕撈來源資訊外,並依輸入國要求證明未經加工漁獲物及其捕
撈漁船符合一定衛生條件,列為第二目。
三、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 ICCAT)、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
及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 IATTC)等鮪類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基於大
目鮪為權宜籍(FOC)漁船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船於
其公約水域從事漁撈作業之主要目標魚種,劍旗魚則多為非 ICCAT會
員註冊漁船所捕撈,通過漁獲統計文件措施,以獲得大目鮪、劍旗魚
漁獲貿易資料,降低前述漁船捕獲該等魚種漁獲量的不確定性,作為
前述組織評估大目鮪、劍旗魚資源及配額管理之科學基礎,爰於第三
款漁獲統計文件定義釐明適用之魚種名稱。
四、鑑於各國配合國際打擊非法漁獲貿易措施所施行之漁獲證明文件普遍
以「 Catch Certificate」命名,中文譯為「漁獲證明書」;又現行
第四款捕撈合法證明書分為國內及國外輸銷二種目的,爰修正名稱為
「輸銷漁獲證明書」。
五、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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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船或漁獲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
可證明書;經海上轉載或非我國籍運搬船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其運搬
船應有運搬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
二、申請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其捕撈漁船應另完成輸
入國廠場衛生登錄。
三、申請漁獲統計文件,且漁獲物為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者,應另符
合下列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之鮪延繩釣漁船所捕獲。
(二)以生鮮方式保存。
四、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應另完成歐盟廠場衛
生登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規範申請本辦法漁獲證明書之共同條件,即捕撈漁船赴特定海
域作業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另經
運搬船於海上轉載或非我國籍運搬船於港內轉載捕撈漁船之漁獲物,
應事先擬具運搬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整併現行第八條,其內容移列第二款規範,並配合近年相關輸入國家
修正之進口水產品廠場衛生登錄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整併現行第十四條,其內容移列第三款規範,並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
七日修正發布之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鮪延
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類
高度洄游性物種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酌作文字修正。
五、整併現行第二十四條,其內容移列第四款規範,並配合歐盟進口水產
品廠場衛生登錄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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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經營者,並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所捕
撈之漁獲物為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
者。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文字酌為修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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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漁獲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附件一所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
出。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核發漁獲證明書。
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
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漁獲證明書於漁獲物卸魚前核發者,自核發之日起算;於漁獲
物卸魚後核發者,自完成卸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五條五種漁獲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規定整併列為第一項及第
二項,其中申請應檢附文件改以附件一表列方式規範;現行第一項及
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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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有附件二所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證明書。
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附件二所列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予撤銷;經撤銷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主管機關應通知歐盟執委會海洋事
務暨漁業總署(DG MARE)。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五種漁獲
證明書不予核發事由規定整併列為第一項,並以附件二表列方式規範
。
三、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整併列為第二項,不限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漁
獲證明書核發後倘有不予核發情形,主管機關均應予撤銷,爰為第二
項前段規定。另依臺歐盟一百零六年四月間雙邊諮商會議決議,主管
機關撤銷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應通知歐盟配合邊境管制,爰為第二項後
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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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漁獲證明書核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核銷或註銷:
一、使用漁獲證明書者:其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之漁獲證明書種類、期
間及應檢附文件如附件三。
二、因故未使用漁獲證明書者:應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
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漁獲證明書正本。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後始發生註銷原因者,應另檢附其出口運
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於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間辦理核銷,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並
檢附原核發之漁獲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間
,每次展延最長期間依附件三所定期間辦理,且不得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之有效期間。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核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核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
二十九條有關漁獲證明書核銷及因故未使用應辦理註銷之規定整併列
為第一項,並分款予以各別規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展延核銷期間規定,以因應市場訂單變更、海
上運輸或輸入國通關作業延遲等狀況,致申請人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
成核銷之情形。
四、增訂第三項,申請人未能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完成核銷,主管
機關得通知申請人,給予其限期補核銷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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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核銷者,依下列規定核處: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漁業證照二
年以下,或廢止之。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因違反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
者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暫停其
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經營者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違反本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核處;至於出口業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依遠洋
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核銷,未依本辦法辦理核銷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處,爰為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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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獲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內遺失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及補發;遺失者,免附漁獲證明書
正本。但無須使用漁獲證明書者,僅須辦理註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漁獲證明書已規定有效期間,針對尚在有效期間內之漁獲證明書
,要求申請人依本條規定辦理註銷固無疑義,然倘漁獲證明書已逾有
效期間,縱有遺失、未使用或毀損情況,該證明書亦已失其效力,要
求申請人辦理註銷已無實益,爰規範漁獲證明書註銷以尚在有效期間
內者為限。漁獲證明書因故未使用應辦理註銷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遺失或毀損應辦理註銷及補發之規定則列
於本條規範。
三、現行第二項規範使用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或其影本屬於本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之一,縱使本辦法未加以規範,仍可透過
各種宣導方式提醒申請人注意並遵守,考量已無規範之必要性,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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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核發、核銷、註銷或補發漁獲證明書,所填具申請書、應檢附
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予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漁獲證明書欄位有申請人未能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完成補正情
形,則主管機關無須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即可駁回其申請。例如第三
國主管機關簽署資料有誤,非申請人能自行補正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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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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