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
    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
    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
    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
    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
    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
    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
    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
    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
    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
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
    」,爰增訂第一項序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後
    ,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將專任人員應辦理事項納入應具備條件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三、為妥善照護動物健康,特定寵物業應具備特約人員(特約獸醫師或畜
    牧技師),以辦理專業諮詢相關事項;否則應由具相同資格之負責人
    或專任人員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為規範特約人員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為將有關懸掛許可證之規定,納為條件之條件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
    十七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六、為將有關繁殖業應照實記錄特定寵物配種、繁殖情形之規定,納為條
    件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七、為將有關特定寵物資訊文件應懸掛於展示籠外供閱覽之規定,納為買
    賣業條件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
八、為將有關買賣業應填寫買賣紀錄表之規定,納為條件之一,爰將現行
    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九、為將繁殖業、買賣業應彙報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之規定,納為
    條件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
十、為將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納為條件之一,爰增訂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十一、為將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復業,納為條件之一
      ,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十二、為將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納為條件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十三、繁殖業、買賣業繁殖或  買賣貓者,其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目前
      尚無法規可資適用,應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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