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3614A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7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寵物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布施
行。為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名稱並修正為「特定寵
物業管理辦法」。因國人飼養貓隻日益增加,有必要增列貓為特定寵物種
類;又基於動物福利考量,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以下簡
稱特定寵物業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資格、繁殖作業、寵物
源頭及流向管理均有強化必要,另明定廢止許可之條件,以落實管理,爰
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將「寵物」修正為「特定寵物
    」,並增列貓為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犬隻並新增貓隻繁殖場、買賣或寄養場所應具備之設施。(修正
    條文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
三、修正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專任人員積極資格,並增訂特定寵物業相關
    人員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申請文件有欠缺或其他得補正情形之處理及曾經廢止許可者二年內不
    予許可之消極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修正對於申請之審查及核發許可證,並增訂取得許可證後應依法辦理
    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修正許可證記載事項之申請變更及重新申請,並增訂特約獸醫師、畜
    牧技師或登記機構變更時應報備查。(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修正特定寵物業填報歇業、停業、復業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修正
    條文第九條)
九、增訂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經營貓隻特定寵物業辦理寵物登
    記應準用之規定及違法或不實登記之責任。(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修正特定寵物繁殖作業、買賣應符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十一、修正應提供購買者之相關資訊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增訂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修正特定寵物業應符合新規定、換發新許可證之期限,並增訂貓隻
      特定寵物業之緩衝期間。(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