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用牛隻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完成隔離檢疫牛隻經放行後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於指定屠宰場屠宰者,應
運送至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定之飼養場暫時飼養,並於隔離檢疫放行
後三個月之追蹤檢疫期間除送往指定屠宰場屠宰外不得擅自移動或移作其
他用途。
前項牛隻應於隔離檢疫放行後三個月內屠宰完畢。
前項牛隻於追蹤檢疫期間應施打第二劑口蹄疫 O型指定病毒株之不活化疫
苗,施打時間為距離第一次接種時間二十八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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