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
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
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
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立法理由〕 一、考量被保險人最為了解自己個人資料,其於個人資料變更時有通知投
保單位之協力義務,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通知之義務。
二、為即時掌握被保險人正確資料,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定明投保單位於其所屬被保險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時,應
即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
三、為維護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如被保險人未依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
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者,經
查明相關機關登記資料(例如:戶政資料)有變更紀錄,保險人得依
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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