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11015022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10條、第11條、第26條;增訂第16條之2、第18條之1條文,自111年5 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910067850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26條,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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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 0950005775號令修正 發布第17條、第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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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8年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980140099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 24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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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 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980140247號令修正 修正發布第12條至15條、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8條之1、第16條之 1 、第19條之1、第19條之2;刪除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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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 1010140270號令修正 修正發布第8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增訂第8條之2、第14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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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 1020140439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1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 4618號公告發布第 3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 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4款、第24條 第2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 103年2月17日起,就業保險 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 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 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3條 序文、第4條、第5條第1項序文、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 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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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 1040140245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6條、第19條之2、第24條;增訂第14條 之2、第19條之3;刪除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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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 1060140265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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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 1070140129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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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11015022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10條、第11條、第26條;增訂第16條之2、第18條之1條文,自111年5 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訂定發布後
,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以及配合相關法規體例之一致性,並考量實務
作業需要,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兼顧實務作業需求及法制體例一致性,修正雇主設立投保單位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定明被保險人於個人資料變更或錯誤時,應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及
    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定明員工名冊應記載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以利保險人查對,並確保
    被保險人保險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定明請領保險給付所檢附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其
    驗證程序及免附譯本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五、因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定明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所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六、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日期,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
(構)以外製作者,以六個月內為限,並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
    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父母,納入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眷屬
    加給範圍。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眷屬如具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人應檢附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
    作之文件據以申請保險給付。為確保審查之正確性,此類文件宜以六
    個月內,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為限,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
    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就業,且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
    則,爰現行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
    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者,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為配合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範圍,爰增訂本條規定。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除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
保手續者外,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
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
    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
    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其他各業: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作業,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設立投保單位時,無須檢
    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
    件影本,爰增列序文文字。
二、為保障受僱勞工參加就業保險權益,兼顧實務作業需求,及相關法制
    體例一致性考量,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按本法第五條之投保單位適用範圍,增修第
    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三、另基於相關法制體例一致性,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
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
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
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立法理由〕
一、考量被保險人最為了解自己個人資料,其於個人資料變更時有通知投
    保單位之協力義務,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通知之義務。
二、為即時掌握被保險人正確資料,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定明投保單位於其所屬被保險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時,應
    即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
三、為維護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如被保險人未依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
    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者,經
    查明相關機關登記資料(例如:戶政資料)有變更紀錄,保險人得依
    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爰增訂第三項。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
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
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得繼續參加就業保險之事由,除因傷病請假致
    留職停薪外,尚有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定明員工名冊應記載留職停薪之事由及期間,以利保險人查對
    ;餘酌作文字修正。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本次修正條
文定明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