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除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
保手續者外,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
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
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
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其他各業: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作業,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設立投保單位時,無須檢
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
件影本,爰增列序文文字。
二、為保障受僱勞工參加就業保險權益,兼顧實務作業需求,及相關法制
體例一致性考量,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按本法第五條之投保單位適用範圍,增修第
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三、另基於相關法制體例一致性,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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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
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
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
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立法理由〕 一、考量被保險人最為了解自己個人資料,其於個人資料變更時有通知投
保單位之協力義務,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通知之義務。
二、為即時掌握被保險人正確資料,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定明投保單位於其所屬被保險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時,應
即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
三、為維護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如被保險人未依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
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者,經
查明相關機關登記資料(例如:戶政資料)有變更紀錄,保險人得依
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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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
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
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得繼續參加就業保險之事由,除因傷病請假致
留職停薪外,尚有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定明員工名冊應記載留職停薪之事由及期間,以利保險人查對
;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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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本次修正條
文定明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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