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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放款投資審查會議 、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 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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