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
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
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
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
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
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依銀行資本等級所採取之措
施,已包括限制部分業務及派員監管,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又鑒於
銀行在財務或業務狀況惡化時且主管機關未接管前,銀行負責人即
有著手移轉財產及出境之可能,爰於第一項後段參酌第六十二條之
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整合立即糾正措施與退出市場機制,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列入
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於銀行列入資本嚴重不足之日起九十
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合併,未於
期限內完成者,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管相關事
項之辦法。
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企業併購之型態雖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惟
修正條文第二項僅規定銀行如經命令合併者,方得例外不派員接管
。按其理由係因收購或分割僅處理部分營業或資產、負債,雖有現
金挹注,仍難提升其自有資本,促其達到資本適足水準,故有關收
購或分割仍不列入除外條件。
四、原條文第六項規定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分別移入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二
條之二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鑒於實務上受勒令停業之銀行,進行清理程序時,已無回復支付能
力之可能,惟經停業清理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之清算,仍
有維持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修正後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七、為保障存款大眾權益,避免銀行因債權人聲請破產,致無法依銀行
法之接管或清理程序退場,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增訂第五項規定法院對破產之聲請,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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