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經稽核後認有缺
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
。
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
程度,適時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會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該
特定非公務機關說明或改善。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受
本會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
應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為利執行,爰明定受稽核機關經發現其資通
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之程序,
並應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俾利本會進行後續之監督。
二、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應包含之內容等相關事項,另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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