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
列事項:
一、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
二、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
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
    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
    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二、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
    物歸屬國庫。
三、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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