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90032064號令修正發布第 32條及第20條附式二、附式三、第26條附式五、第30條附式六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8月13日司法院院臺廳一字第0233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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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3208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2 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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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 29989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 、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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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30027725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6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及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 之附式一、附式二、附式七、附式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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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50018106號令修正發布第20 條、第27條、第28條之附式一、附式二、附式七、附式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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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 0970003402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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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 1010032957號令修正發布 第20條條文及第20條、第30條、第31條之附式二、附式六、附式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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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1040021713號令修正發布第 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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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70022658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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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7366號令修正發布第 18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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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90032064號令修正發布第 32條及第20條附式二、附式三、第26條附式五、第30條附式六

立法總說明

提存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歷
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次因
應內政部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內戶字第一○三○○八五三七○
號令發布廢止「印鑑登記辦法」,爰配合刪除本細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
條附式二「提存通知書」有關印鑑證明之規定,並於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
條附式二「提存通知書」、第三十條附式六「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增訂補
強驗證身分真正之規定;另依公文書橫式書寫原則,爰修正本細則第二十
條附式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十六條附式五「國庫保款品收入憑證
」核印順序為由左至右橫式式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印鑑證明,增訂補強驗證身分真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及第二十條附式二、第三十條附式六)
二、修正核准機關人員印鑑位置及聯單底部代庫銀行核印順序為由左至右
    橫式式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附式三、第二十六條附式五)

法規異動

修正

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
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項填明,
    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
    ;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
    收款書一式六聯(附式三);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
    管品申請書一份(附式四)。
四、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
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六、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
    ,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
七、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
一、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
    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
    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
    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款之憑證,第五聯留
    國庫登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
二、有價證券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
    (附式五),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
    ,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寄存證交該管法
    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三、前二款以外之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機構,應於
    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
    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
    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
    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
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書。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
    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
    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二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
    ;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
    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
    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
    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
    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
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不包括假
執行之宣告經變更之情形。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
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
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
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
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應附具受取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提存
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
公證或認證。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
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內政部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印鑑登記辦法」,刪
    除提存所命提出關於印鑑證明之規定,改以國民身分證替代,爰修正
    第二項。至於第二項所稱「必要時」,係指提存所對提存人委任之真
    實有所疑慮,而認有予以確認之情形,例如代理人無法提出加蓋提存
    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無法提出提存人之提存書等類此情形
    而言,附此敘明。
三、配合「印鑑登記辦法」之廢止,並強化受取權人身分之驗證,受取權
    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應附具其雙證件之正本,俾供查核,爰修
    正第三項。至受取權人應提出之雙證件,於自然人無國民身分證或無
    從提出者,可附具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例如護照;外國人可附具
    其護照、居留證等;於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可附具法人證書、公司執
    照等;所稱第二身分證明文件,為受取權人提出上開身分證明文件以
    外之相異文件而言,於自然人者,例如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全民健
    康保險卡、國際駕駛執照等;於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例如開業證明、
    設立證明文件等,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