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條文關聯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
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
    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
    ,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執行標的為定期給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按期執
          行。
    (二)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三)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致執
          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
    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
      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
      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
      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
      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
十五、債權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四分之三,始追加執行標的,
      依其情形,顯無法於辦案期限內終結,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
      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
      長四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或司法
      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未能涵蓋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司法事務官之情事(如第三人未
依支付轉給命令所定期限向法院支付款項;法院向第三人函詢,第三人函
復時間逾一個月;所扣押之另一執行事件案款,因該事件停止執行,致本
事件無法續行執行程序等),爰增訂第十六款,作為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
案期限之情事,以資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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