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30300463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 0970008827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5條,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10117號令發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定 自97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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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三字第098002919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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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司法院(100)院臺廳行三字第1000001639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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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三字第1050023906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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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060015605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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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1060028067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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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080032999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5條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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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09000352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5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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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174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5條,自110年7月1日施行(原名稱: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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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2年5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0583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5條,並自112年8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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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30300463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訂定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歷九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鑑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複雜
度遽增,影響案件進行時程,為使法官妥適審理,參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
十四日修正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及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修正發布之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配合修正本規則相關條文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智慧財產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辦案期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修正各相關案件未逾辦案期限之管制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修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及智慧財產刑事案件視為不遲延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本規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
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
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
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二年。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
    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
    二年四個月。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
    逾二年十個月。
五、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六個月;其經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七、民事、行政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六個月。
九、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
〔立法理由〕
一、考量智慧財產相關法律,諸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
    法等近年均有修正;復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國家安全法於一
    百十二年相繼施行,新增「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第一審營業秘密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
    營業秘密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等類型,以及審理計畫、查證制
    度、專家參與、被害人參與、律師強制代理、卷證去識別化、與專責
    機關間資訊交換及意見徵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程序之適用,
    案件審理困難度、複雜度遽增,影響案件進行時程。為使法官妥適審
    理,以應實際需要,爰參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並考量同類型案件辦案期限
    之一致性,修正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放寬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辦案期限,爰配合修
    正第八款。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
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
核閱後,於必要時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兼為勞動事件
    者,逾五個月。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經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逾二年。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二個月;經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
    逾二年六個月。
五、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二個月;其經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六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七、民事、行政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
九、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八個月。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放寬辦案期限,爰修正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為避免不必要之稽催方式增加法官審理案件之行政管考負擔,爰於序
    文明定於必要時始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
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
    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
    ,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執行標的為定期給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按期執
          行。
    (二)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三)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致執
          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
    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
      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
      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
      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
      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
十五、債權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四分之三,始追加執行標的,
      依其情形,顯無法於辦案期限內終結,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
      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
      長四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或司法
      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未能涵蓋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司法事務官之情事(如第三人未
依支付轉給命令所定期限向法院支付款項;法院向第三人函詢,第三人函
復時間逾一個月;所扣押之另一執行事件案款,因該事件停止執行,致本
事件無法續行執行程序等),爰增訂第十六款,作為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
案期限之情事,以資概括。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
    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
    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
    個月為限。
九、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
    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裁定之期間。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
      ,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
十三、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
      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四、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
      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未能涵蓋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外之其他案件,有不可
歸責於法官之情事,爰增訂第十四款,以資概括,並配合修正第十一款規
定。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