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五條至第
八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一年後,
始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有關調任人員須任新調任職組職系職務滿六個月後,始得再調任具
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係為助調任人員職務歷練與新
職系專長之習得;惟上開所定之期間尚不足以使調任人員習得新知能
並達到專業程度,為期符合專才專業用人意旨,並兼顧機關用人所需
,爰將再調任之期限由現行六個月延長至一年。又以本條係對於調任
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以職系專長調任人員再調任
之限制,爰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授權訂定本辦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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