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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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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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
及民選人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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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
各職等人員在銓敘審定有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
向調任與銓敘審定有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
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第三項)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
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準此,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
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除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有特別限制外,即具
有該職系及其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嗣後得隨時調任該職系及其
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並得單向調任與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
務;至於認定得否單向調任,係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
一覽表)備註欄之規定辦理,亦即須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
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調任與其視為
同一職組之職系,為期明確,爰納入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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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任用
資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
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
位,其最近十年在大學系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
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
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高以六學分
為限。
四、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
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
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五、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年營業額達
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
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職務滿二年,且其工
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六、最近五年在政府機關主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
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
相當之教育訓練結業,其專業課程累積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優
良有證明文件;其每次所接受之專業課程時數達十八小時以上始得採
計,且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
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時數。但相同或類似之訓練應合併
計算,最高以一百零八小時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至第七款,並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款;
原第三款至第七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六款。
二、依體例將本條各款之「者」字刪除。
三、按現行條文第一款考試及格資格係取得簡任職務任用資格;第二款考
試及格資格係取得薦任職務任用資格。茲考量現行條文採明列考試等
級方式之立法例,須隨時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之
修正而研修,爰將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又修正後第一款所
稱考試,係包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二級、三級考試,特種考試
一等、二等、三等考試;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
種考試甲等考試、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分類職位第十職等
以上考試或相當之升等考試、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薦任職
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至修正條文第一款所稱「性質相近」
,係以考試類科或職系依本法相關規定得否調任擬任職務職系予以認
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由於教育部並不對國外學歷作認定,且依該部訂定之「各大學校
院受理國外學歷之採認審查作業流程參考」觀之,國外之高中以
上學歷之採認,均由國內各受理學校自行負責審查。爰配合修正
本款國外學歷規定,將來現職公務人員擬以國外學歷認定職系專
長時,就其國外學歷得否作為採認之基礎,應由用人機關先參照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證,得以採認者,再
送由銓敘部據以認定職系專長。至修正後所稱「得以採認之國外
大學」,依教育部就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
成並經公告之參考名冊認定,從而得以採認之國外畢業學校應為
已列入參考名冊者;如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併予敘明
。
(二)查大學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
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項)
……國外學歷之採認……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
二項)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復查依上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外學
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二、修業期限、修習課
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準此,凡授予學士以上
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均稱為大學,是將本款中之教育階段規定作
文字修正。
(三)又修正條文第二款中所稱「性質相近」,係以學系、輔系或研究
所名稱與調任職務職系名稱相同或近似者認定之,併予敘明。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國外學歷部分修正理由同前開說明四。
(二)又依本款規定,具大學畢業資格者,其於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前於大學所修習之學分,或其於學士、碩士及博士班修習之學分
均得據以認定職系專長;惟如其於專科學校修習之學分,則不予
採計,是為期明確,爰修正條文第三款將修習學分之教育階段規
定作文字修正。
(三)本款對於得以採計認定職系專長之學分(含在學畢業科系所修之
學分),並無採計年限之限制,至現行條文第七款對訓練時數之
採計,則限於最近五年之訓練。經考量部分大學於審核抵免學分
時,對於超過一定期間之學分,有不得抵免之規定,如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五條規定,入學該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
科目,至入學時已超過十年者,不得抵免;且基於公務人員學識
素養與專業知能應與時俱進,予以認定職系專長後,方可在所調
任之職務發揮專長,而取得學分與訓練時數相較,學分之取得較
為不易,爰對學分之採計另予時間限制,亦即須為最近十年所修
習者,始得作為採計之依據;換言之,調任前修習之學分,至調
任時已超過十年者不得採計。至於任公職之考試、經歷及完成學
位學程之畢業科系,則無須有最近五年或十年之限制,併予敘明
。
(四)查教育部訂頒之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
號解釋宣告違憲,教育部爰停止適用大學共同必修科目表,並授
權由各校自行決定。據此,本款有關以「各校系(所)必修科目
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作為採計學分之標準,已失其附麗,復因
各校訂定之必修科目未盡相同,為避免以此認定有失衡平,爰刪
除該段文字。
(五)現行條文有關所修習學分得依職務說明書認定職系專長之規定,
於銓審實務上,各機關均於擬任人員無法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專業科目及職系說明書認定職系專長時,始依擬任職務之
職務說明書認定職系專長。考量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內容,除主
要工作項目外,尚含括不同職系之工作內涵,迭生認定爭議,為
避免紛爭,爰刪除得以職務說明書認定職系專長之規定。
(六)又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以下簡稱高普考試)依各該職
系類科之不同,分別訂列四至六科不等之專業科目,為避免單一
專業科目採計之學分比例過高,銓審實務上,爰對修習科目名稱
與擬認定職系之高普考試單一專業科目類似者,予以設定合併採
計最高以六學分為限,茲為期適用具體明確,並符現況,爰修正
但書規定。另高普考試之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均未列有某職系
之應試科目時,准予參酌同等級或較高等級升官等考試之應試科
目及該職系之職系說明書採計學分,如無從參酌,始得比照適用
相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關職系之應試科目予以採計認定職系專
長,併予敘明。
(七)至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前段中所稱「性質相近」,係以後段規定之
學分採計機制認定,併予敘明。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僅作款次修正。至修正條文第四款中所稱「性質相近
」,原則上係以本款各類曾任未列有職系職務年資,依機關開立之服
務證明書所載主要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係屬何職系後,如
該職系與擬調任職務職系相同者,即認屬性質相近;如係擔任機關(
構)列有職系職務年資,以該銓敘審定之職系,應即為所任職務之工
作性質,而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於一覽表中列屬同一職組,非同一職
組之職系,其工作性質無法認屬相近。又公務人員曾經銓敘審定職系
有案之年資,得作為認定職系專長依據之前提,須其因其他法令規定
無法直接據以調任者(如機要職務或一覽表附則五、六所規定情形等
),始得據以依調任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
七、現行條文第六款之「具有規模及聲譽」,因本款前段之實收資本額規
定即為對民營機構規模之要求,至聲譽部分則於銓審實務上無從認定
,爰予刪除。又修正條文第五款中所稱「性質相近」,係以在民營事
業機構之工作內容,比照前款說明方式認定。
八、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教育訓練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之時數採計,銓審實務上係以專
業課程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及調任職務之職系
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採累積之方式計其時數,且如有不
足,得以符合現行條文第四款學分採計規定之學分,以每一學分
須上課十八小時折算併計,爰予增列累積規定;惟為使累積採計
之教育訓練課程仍具相當專業性,故增列每次接受教育訓練之專
業課程時數須達十八小時以上,始得予以採計;換言之,所接受
之個別專業訓練,其每次之專業課程時數須達十八小時,縱該訓
練之專業課程分別於不同時間辦理,以該次訓練結業證明已詳載
其專業課程時數達十八小時,仍得採計,然如每次訓練之專業課
程時數僅須二小時,縱有結業證明或其他文件,因難謂有其專業
性,亦不予採計,故接受機關舉辦之相關演講、講習、研討或宣
導等學習時數,均無法採計。又為期與科目相同或類似學分應合
併計算之採計規範一致,爰將但書修正為相同或類似之訓練應合
併計算,最高以一百零八小時為限,俾資妥適。
(二)至修正條文第六款中所稱「性質相近」,係依前開訓練專業課程
時數採計方式認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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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
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
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最
近十年在專科學校以上學校(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
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工
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
高以六學分為限。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
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
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第五條第五款所
定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
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滿二年,或同條款所定
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
級主管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
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至第六款。
二、本條修正理由,除依第四款規定,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其於
專科、大學學士、碩士及博士班修習之學分均得據以認定職系專長,
是將該款修習學分之教育階段規定作文字修正外,其餘同前條修正說
明二至七。又修正後第二款所稱考試,係指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特種
考試四等考試;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
等考試;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且考試及格取得之官職等任
用資格,不包括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相關規定之比敘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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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委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具有第六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任用
資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
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四、曾任與調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低一職等或相當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
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依體例將本條各款之「者」字刪除。
三、本條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五條修正說明三。又修正後第二款所稱考
試,係指公務人員初等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
委任職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升等考試。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期用語一致。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所稱「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指曾
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職,較擬調任職務之「所
列最低職等」低一職等或相當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經歷而言,例如擬
認定是否具有最低列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職務之職系專長者,其曾任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職務,經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之任
職年資,始得依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採計認定職系專長,從而並非指
當事人曾任與調任後得「銓敘審定職等」之低一職等以上職務經歷,
或逕以當事人經銓敘審定之職等加以認定,為期明確,故予修正酌增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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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
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三年,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
年列乙等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且其資歷依銓敘
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三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
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
長。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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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應受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
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
限制行之。」將原條文中之「各等級特種」等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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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五條至第
八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一年後,
始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有關調任人員須任新調任職組職系職務滿六個月後,始得再調任具
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係為助調任人員職務歷練與新
職系專長之習得;惟上開所定之期間尚不足以使調任人員習得新知能
並達到專業程度,為期符合專才專業用人意旨,並兼顧機關用人所需
,爰將再調任之期限由現行六個月延長至一年。又以本條係對於調任
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以職系專長調任人員再調任
之限制,爰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授權訂定本辦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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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四款關於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四款自特定日施行規定。
二、按本辦法修正條文增列須最近十年所修習學分始得採計之規定,為適
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訂定過渡時期,增訂有關學分採計年限事項
自特定日期施行規定,使擬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之現職公
務人員,在該規定施行前,仍得以其所修習之學分據以調任,以資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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