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高樓及社區安全維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9月29日

條文關聯

  管理員、巡守員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委員會過半數之同意,認為不適任
  者,得予解僱。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健康狀態示良者。
  三、工作不力怠於職守者。
  四、受僱後,未實際執行工作者。
  五、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者。
  六、犯罪經處拘役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易科
      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七、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警察機關訓練二次以上者。
  管理員、巡守員僱用時應先送請當地警察機關查核素行。
  警察機關發現管理員、巡守員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應
  以書面通知委員會。
  管理員、巡守員之解僱,由委員會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解僱之糾紛,
  警察機關應予協助處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