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樓、社
區安寧秩序,特訂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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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高樓,係指供公眾使用之綜合性建築物及六層樓以上,供住
宅、商業等用途之綜合性建築物;所稱社區係指一百戶以上市民聚居之
住宅區、公寓或報經本府核定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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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視實際需要輔導高樓、社區住戶成立高樓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守望相
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為加強輔導守望相助之推展,各區公所應成立輔導小組,由各區區長、
各警察分局分局長及有關人員組成之,區長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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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該處所住戶選舉委員組成之,任期一
至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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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規劃、維護高樓及社區內各項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二、促進高樓及社區內住戶之友誼與互助,並排解糾紛。
三、協助政府推行政令、防救災害。
四、僱用及解僱管理員或巡守員,並督導其執行任務。
五、經費之收支及保管。
前項第五款之經費由分擔並定期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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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
集之。會議時並邀請當地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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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員會應設置服務處所懸掛標示,並設置各項簿冊、應勤裝備及通訊
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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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樓管理委員會下置管理員若干人,社區守望相助委會下設巡守組,置
巡守員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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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巡守員之任務如左:
一、執行該處所內各項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工作。
二、負責該處之巡邏、守望、協助維護治安、防竊、防盜、防火。
三、協助住戶急難救護及災害防救。
四、協助查報該處所公共危險物品之非法製造、儲存或使用。
五、設簿登記該處所之住戶及人口。
六、告知住戶依法辦理遷出、遷入登記及申報流動戶口登記。
七、其他與委員會約定之服務事項。
管理員、巡守員應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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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巡守員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委員會過半數之同意,認為不適任
者,得予解僱。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健康狀態示良者。
三、工作不力怠於職守者。
四、受僱後,未實際執行工作者。
五、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者。
六、犯罪經處拘役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易科
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七、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警察機關訓練二次以上者。
管理員、巡守員僱用時應先送請當地警察機關查核素行。
警察機關發現管理員、巡守員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應
以書面通知委員會。
管理員、巡守員之解僱,由委員會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解僱之糾紛,
警察機關應予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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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及巡守員之訓練所需費用由本府警察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之。
管理員及巡守員參加各種講習或訓練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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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經納入本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防護組織管理者,本辦法關於
僱用、解僱、訓練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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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管理員及巡守員執行任務有特殊貢獻者,由本府或本府轉請內
政部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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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巡守員因執行治安任務傷亡者,其醫療費及撫卹金比照義務警
察服勤因公傷亡醫療與撫卹之規定辦理,由本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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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僱用之巡守人員得準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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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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