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
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
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
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
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
地政機關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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