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式,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繳納容積代金。
二、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容積代金之收入,優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
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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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一)公園用地。
(二)綠地用地。
(三)廣場用地。
(四)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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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得以贈與市政府本市都市計畫
區內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移入容積。
前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請範圍應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
闢之計畫道路相連通。
二、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
三、經市政府認定公告為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四、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應取得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之土地
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並一次辦理捐贈。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
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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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
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一)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且須
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
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或廣場,且須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
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
須達十二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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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市政府文化局
確認不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
三、位於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或很低之地區。
四、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五、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六、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七、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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