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業者於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得為下列關於餘土運送流向證明之行為:
一、餘土預定進場前,出具承諾收容同意書。
二、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
三、餘土收容處理完成後,出具證明文件。
業者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都發局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出具前項第一款承諾收容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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