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58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4條;增訂第27條條文,原第27條移列至第28條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 其他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暫行要點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而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者,應於取得營運許可之次日起二年內,準用
本自治條例第三章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規定。
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除位於科技工業區、農業
區或保護區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停止營運:
一、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一)公共設施用地為公園用地: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公告之日
          起滿一年。
    (二)公共設施用地為機場用地: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
          規定舉行首次公聽會公告之日起滿一年。
二、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者:市政府辦理拆遷或
    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公告之日起滿一年。
三、非屬前二款規定者: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滿三年。但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於他址取得營運許可者,為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滿四年。
前項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位於農業區或保護區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
如不符合本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仍有前項第三款規定
之適用。

本自治條例,除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施行日期,由都
發局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