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取得攤販營業許可後三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但
有正當理由,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攤販死亡或受監護、輔助之宣告者。但有第八條第二項情事者,不
在此限。
三、獲配零售市場攤(舖)位。
四、經輔導轉業者。
五、經依第十七條指定進入公營零售市場或本府指定設置之攤販集中區
營業者。
六、將攤販營業許可轉讓、轉借、轉租他人,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
完成改正者。
前項限期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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