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對攤販之分類如下:
一、一般性攤販:係指以個別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定時、定點從事攤販
業務者。
二、集合性攤販:係指以多數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從事攤販業務者。
(一)集中區攤販:係指於攤販集中區內,定時、定點固定營業之攤
販。
(二)臨時性攤販:係指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於核准區域、路
段臨時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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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經營一般性攤販者,應親自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或委
託他人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
一般性攤販死亡或受監護、輔助宣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原許可有
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原申請許可人死亡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日
起三個月內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規定不得變更原許可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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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取得攤販營業許可後三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但
有正當理由,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攤販死亡或受監護、輔助之宣告者。但有第八條第二項情事者,不
在此限。
三、獲配零售市場攤(舖)位。
四、經輔導轉業者。
五、經依第十七條指定進入公營零售市場或本府指定設置之攤販集中區
營業者。
六、將攤販營業許可轉讓、轉借、轉租他人,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
完成改正者。
前項限期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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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指定設置之集中區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進駐許可:
一、於攤販集中區取得營業許可後,三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二、攤販死亡或受監護、輔助之宣告者。
三、獲配零售市場攤(鋪)位。
四、經輔導轉業者。
前項經廢止進駐許可之攤販不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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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臨時性攤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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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攤販未經許可而營業,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
未完成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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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正;屆期未完
成改正者,本府得命其停止營業。
自治組織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者,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
完成改正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
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本府得廢止集中區攤販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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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攤販、本府指定設置集中區之攤販及臨時性攤販違反第九條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者,得視其違規事實及程度
,先以警告後,並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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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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