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基隆市政府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85829B號令修正 公布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6條、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 條、第3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基隆市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對攤販之分類如下:
  一、一般性攤販:係指以個別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定時、定點從事攤販
      業務者。
  二、集合性攤販:係指以多數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從事攤販業務者。
    (一)集中區攤販:係指於攤販集中區內,定時、定點固定營業之攤
          販。
    (二)臨時性攤販:係指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於核准區域、路
          段臨時營業者。

  經許可經營一般性攤販者,應親自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或委
  託他人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
  一般性攤販死亡或受監護、輔助宣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原許可有
  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原申請許可人死亡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日
  起三個月內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規定不得變更原許可營業人。

  一般性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取得攤販營業許可後三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但
      有正當理由,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攤販死亡或受監護、輔助之宣告者。但有第八條第二項情事者,不
      在此限。
  三、獲配零售市場攤(舖)位。
  四、經輔導轉業者。
  五、經依第十七條指定進入公營零售市場或本府指定設置之攤販集中區
      營業者。
  六、將攤販營業許可轉讓、轉借、轉租他人,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
      完成改正者。
  前項限期以一次為限。

  本府指定設置之集中區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進駐許可:
  一、於攤販集中區取得營業許可後,三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二、攤販死亡或受監護、輔助之宣告者。
  三、獲配零售市場攤(鋪)位。
  四、經輔導轉業者。
  前項經廢止進駐許可之攤販不得繼續營業。

  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臨時性攤販準用之。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攤販未經許可而營業,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
  未完成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自治組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正;屆期未完
  成改正者,本府得命其停止營業。
  自治組織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者,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未
  完成改正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
  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本府得廢止集中區攤販營業許可。

  一般性攤販、本府指定設置集中區之攤販及臨時性攤販違反第九條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者,得視其違規事實及程度
  ,先以警告後,並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