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
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
前項情形,所有權人請求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者,公共
工程舉辦人得發給所有權人相當於剩餘部分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所有權
人逾期未能拆除應拆除之部分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全部予以拆除;其補
強費視為剩餘部分之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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