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地發字第 10702638100號令修正 公布第 8條、第15條、第20條、第24條;增訂第15條之1、第20條之1條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地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時,建築物主體構造因拆除致土地所有
權人須搬遷者,依附表八規定按月發給租金補貼至工程竣工當月後一年止
。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徵收或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址有實際居住事實,
並於開發後受配或受領土地者為限。

水利設施遷移之補償標準,由本府水利局另定之。
第六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
  (一)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
        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二分之一計算;地下室以
        其評定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樓層高度高於四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二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
        建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三)建築物為混合二種以上材質構造者,各按其材質構造面積比例計
        算之平均單價。
二、牆壁不全之有頂蓋建築物:牆壁齊全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按前
    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牆壁齊全面積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按前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無頂蓋之牆壁齊全建築物:按第一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
四、無頂蓋之牆壁不全建築物:不予補償。

建築物主體構造因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遷者,按附表六及附表七規定發
給一次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部分拆除致現住人須暫時搬遷者,以百分
之八十發給之。
前項現住人口,以徵收或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址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限
。

墳墓之查估、公告、認領及遷葬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依本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