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
(一)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
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二分之一計算;地下室以
其評定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樓層高度高於四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二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
建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三)建築物為混合二種以上材質構造者,各按其材質構造面積比例計
算之平均單價。
二、牆壁不全之有頂蓋建築物:牆壁齊全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按前
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牆壁齊全面積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按前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無頂蓋之牆壁齊全建築物:按第一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
四、無頂蓋之牆壁不全建築物: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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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主體構造因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遷者,按附表六及附表七規定發
給一次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部分拆除致現住人須暫時搬遷者,以百分
之八十發給之。
前項現住人口,以徵收或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址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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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之查估、公告、認領及遷葬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依本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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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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