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飼主飼養寵物,應依下列規定向寵物登記機構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
並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一、寵物出生後四個月內。
二、寵物自國外輸入後一個月內;其需檢疫者,於檢疫完成後一個月內,
    並檢具檢疫證明書。
三、寵物買賣或轉讓時。但寵物業間買賣或轉讓出生未滿四個月之寵物,
    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前項應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之動物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對已登記之寵物,應每五年辦理登記資料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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