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中藥賦形劑變更登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送驗樣品: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原外盒、仿單及標籤核定本及擬變更之外盒、仿單及標籤黏貼表各二
    份。
四、批次製造紀錄影本。
五、成品檢驗規格、成品檢驗方法、成品一般檢查紀錄表、成品檢驗成績
    書、鑑別試驗結果(包括層析圖譜或其他足資確認之資料)各二份;
    其檢驗項目及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三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六、安定性試驗書面作業程序及其報告。
七、變更賦形劑之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前項申請,僅涉及變更色素或膠囊殼,未影響原藥品特性、藥理作用、藥
品品質及用藥安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得免送驗樣品: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
二、製造管制標準書。
三、成品檢驗規格及成品檢驗方法。
前二項變更登記申請之中藥為輸入者,並應檢附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
許可製售證明正本。
〔立法理由〕
一、序言文字酌予修正。
二、配合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考量色素、膠囊殼變更,不影響原藥品特性、藥理
    作用、藥品品質及用藥安全,僅影響藥品外觀,爰依風險簡化此類藥
    品變更登記之審查要件及行政程序,提升作業效能。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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