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專業人員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致未完成前條第二項之繼續教育時數且資
格認證證明失效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得先行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應於一年內完成繼續教育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及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專業人員能順利重返職場,參酌第八條第二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
    員於進用前,未完成專業訓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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