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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