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 條、第9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1年5月26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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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6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24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31條之1、第3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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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8280號令修正公布第27 條、第30條、第35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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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610號令公布修正公布第3 條、第 5條、第3章章名、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之1;增訂 第 27條之1、第29條之1、第30條之1、第30條之2、第3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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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 、第31條、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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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4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行政院院 臺文字第0940030668號令發布第92條定自94年2月5日施行)(中華民國94 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91條、第9 3條至第103條定自94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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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1010020660號令第35 條,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 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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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823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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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 條、第99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
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
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
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
    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另原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
    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
    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
    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
    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二、原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
    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
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
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
    ,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
    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二、另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
    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
    用對象,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