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
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
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
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
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
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
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
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
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
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
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
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
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
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
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三、查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改造後,增設之獨立機關,除相當二級機關
外,亦有相當三級機關者,如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及核能安全委
員會。是為使中央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亦能逕與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故於第三項明列中央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亦
為本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此外,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略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故併同明定公務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
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
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
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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