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7條、第9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91條、第94條、第100 條至第 103條、第105條、第128條、第131條;刪除第47條條文,除第128 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退休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今以本法第九十三條條文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本法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
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
本次計修正十六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自一
    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組織調整,將原定「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
    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
    條、第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
二、配合推動人事業務數位轉型,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發給退休人
    員數位退休證,無須再檢附本人相片;於申請換(補)發退休證時,
    亦同。故刪除相關應檢附相片之規定,並配合實務作業酌修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
三、修正各機關人事機構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案件所填表件及相關證明
    文件之初審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增訂各機關遇有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
    案之處理期間,以及如不受理應以書面通知並敘明理由。(修正條文
    第四十四條)
五、配合現行審計機關已不再進行事前審計,各機關支付公務人員待遇、
    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已無須經由審計機關進行事前核簽,故刪除
    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
六、基於俸給之性質與退撫給與不同,刪除公務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有預
    (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應自退休金覈實收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九十四條)
七、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有關公務人員最後服
    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
八、配合審計法規定修正,各機關辦理預算編列、原始憑證審核及內部審
    核等程序,由預算法及會計法規定之,且原始憑證已不再送審計機關
    核銷,修正本法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九、規範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
    額,依據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後,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
    長率及每四年期間應重新起算之時點。(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十、配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改造,增列獨立機關為本條所稱中央主管
    機關,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公務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
    關,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十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
      現行退撫基金之機制,增訂預算編列程序執行準據。(修正條文第
      一百二十八條)
十二、規範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
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自一
    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組織調整,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及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第一項原定
    「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酌修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
    以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之組織調整
    ,再次修法之困擾。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
,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
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
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
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
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
功)俸(薪)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
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
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離職且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
四條第六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
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
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
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
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
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
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
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
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
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
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
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為推動人事業務數位轉型、落實政府無紙化政策並減少攜帶實體證件
    之不便性,依銓敘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二五五二五
    六二七一號函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將公務人員實體退
    休證改為數位退休證,並介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個人資料
    服務網(MyData)製發。
三、配合上述退休證數位轉型變革,同步取消原實體退休證上之相片欄位
    ,故配合刪除第一項有關應檢附相片之規定,以符實際。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
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
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考量公務人員除有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形外,其退休案均僅有審定機
    關具准駁權,服務機關人事主管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之情形時
    ,應通知擬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補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仍
    有不足者,服務機關仍應彙送審定機關審定,並將其未補正或補正不
    足等情形一併彙送審定機關辦理,故酌修第一項文字,以明定公務人
    員退休案之報送程序。
三、審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針對應不予受理公務
    人員申請退休案之情事,係規範於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故修正本
    條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
    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依銓敘部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一五四九三四七0二
    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遇有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就其
    涉案情節先行檢討,再詳慎決定是否同意其退休或資遣,如仍同意受
    理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時,應於彙送審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
    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認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應依公
    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應依相關法律核予
    停職或免職,而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同時儘速處理上開移送、停職及免職案件,以
    為明確准駁,以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之情形)。另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各機關受理此
    類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以避免發生申請程序遲未終結之情事。為符法制,故將上述函釋規
    定提升至本條第一項規範。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行政程序法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
                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
                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
                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遺失或污損或個人資料異動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補發或
換發。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證數位轉型變革,原持有實體退休證之退休人員,
    其退休證遺失或污損而須申請補發或換發時,亦同步適用,無須再檢
    附相片,故刪除第二項部分文字;另公務人員退休後,如因個人資料
    有異動(例如更改姓名)而申請換發退休證時,實務作業亦照上述方
    式辦理,亦併同納入規範。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
或撫卹金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
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撫給
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
退休生效日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查歷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本細則關於自退休金收回溢領俸給
    之規定,實係基於簡便收回溢領俸給之行政作業所為規範。惟審酌俸
    給與退撫給與,分屬不同法律規範,且退休金與薪資亦屬不同性質之
    給付;又以公務人員退撫法律均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
    ,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因此,在施行細則規
    範可抵扣薪資,實存有逾越母法之虞。有關退休生效後縱有預(溢)
    領俸給,應回歸由任職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事宜,始為正辦。故
    刪除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
    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略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為地方自治團體,分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是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者,除區公所及其
    所屬機關(構)外,尚包含區民代表會,故參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之體例,修正第五款文字,以含括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
    其所屬機關(構)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俾資周妥。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
會計制度辦理。
〔立法理由〕
按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
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
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
關資料。」準此,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於編製會計報告時,已無須檢附原始
憑證至審計機關審核,且各機關辦理預算編列、原始憑證審核及內部審核
等程序,另由預算法及會計法規定之。故修正本條文字,明定本法所定退
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辦
理,以符實際。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
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休人員前一年度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彙送銓
    敘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二、銓敘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審核之金額,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
    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
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
撥付期程及金額,由銓敘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應於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確認後,揭露於銓敘部網站。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
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
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
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
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
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
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簡化文字用語,修正第一項,增加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
    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簡稱。
三、考量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後
    ,無論係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進行檢
    討而啟動調整機制,調整後之實質所得已有反映物價波動情形,減緩
    物價變動之衝擊。是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及每四年期間,
    於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後,均應
    重新起算,故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規範。
四、關於重新起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時點,以調整年度之前一
    年度為基期,自調整當年度重新累計。以前次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調整給付金額係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為例,因該次調整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僅計至前一年度(一百十年)止,調整當年
    度(一百十一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未納入計算,故應自一百十一年
    度起重新起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五、至於重新起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之時點,則以每
    次調整之調整生效日作為重新起算每四年期間之時點。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
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
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
          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
          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
          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
          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
    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
    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
    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
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
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
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
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
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三、查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改造後,增設之獨立機關,除相當二級機關
    外,亦有相當三級機關者,如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及核能安全委
    員會。是為使中央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亦能逕與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故於第三項明列中央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亦
    為本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此外,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略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故併同明定公務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
    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
            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
            府及縣(市)議會。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
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
,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
應由銓敘部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查本法第九十三條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定自同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配合第一項所定初
    任公務人員新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
    ,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後,接續
    再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嗣經銓敘部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召開研商會議確立政府編列預算撥補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執行事
    宜,並決議統一由銓敘部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分年撥款補助公務人員
    退撫基金。依上述會議決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為執行準據。

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
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鑒於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均已屆,故予刪除,並配合本法第九
    十三條條文之修正係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期與本法上開修
    正條文同日施行,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之修正施行
    日期,其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本條規範原係為課予服務機關未依規定辦理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退
    休案之責任,藉由「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其所支俸給待遇」之方式,
    督促服務機關相關責任。
三、考量審計機關目前實務上已不再進行事前審計,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
    、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及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等規定辦理,已無須經由審計機關事前核簽,並由各機關依會計
    法規定實施內部審核程序。據上,以本條規定與審計實務作業已不相
    符,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