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
    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
    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
    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予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畢業後未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軍事學校,或在
    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予轉學者: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
          或經法院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四)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
〔立法理由〕
一、為提高人員再就讀軍事學校或報考專業軍(士)官班隊之誘因,減少
    高素質人員流失,爰第一款刪除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
    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及刪除第三款第一目
    自願輔導轉學不得申請免予賠償之規定,其後目次並配合修正。
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軍費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
    軍事學校就讀,如畢業後未履行其義務,核與預備學校之設立宗旨及
    行政契約目的不符,爰第三款序文增列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軍費
    生畢業後未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軍事學校,不得申請免予賠償。
三、修正第二款、第三款序文之轉學事由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
    明四,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三目酌作文字調修,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第五目規定。
四、考量國家培養軍事人才目的及公費給付合理性,並考量大學教育、專
    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及中等學校之軍費生修業期間累計記大過三次
    或一次記大過三次,經學校開除學籍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規定,修
    正條文增訂第三款第四目,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
    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而轉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
    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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