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
    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
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
,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
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轉學後,並轉服志願軍
官、士官或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役期
年限之比率,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
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
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
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軍費生無論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均應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
    完成學業,爰於第二項增列「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等文字,以臻周延。
三、為配合第十條增列志願轉服軍官得申請免賠規定,轉服志願軍官後,
    如未服滿最少年限,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爰於第
    四項增列軍官,將「服役未滿四年」,修正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並增訂以月為採計單位之計算方式。
四、配合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轉學事由,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轉學用語。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之賠償計算方
    式,僅適用於第四項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修正移列第
    四項,本項爰予刪除。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
,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
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
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
    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
    ,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
一、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
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教育部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仍應繳納雜
    費,爰修正第二項應予扣除之賠償範圍,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預
    備學校國中部學費及雜費得扣除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高
    中部僅得扣除學費,不包含雜費,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二款。

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
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
,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
    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
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依
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或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分散於
    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
    且為縮短追償之期程,已簽署志願書者,應優先聲請強制執行,爰修
    正第五項優先聲請強制執行及其管轄法院。

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依規定解繳國庫。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或轉學後,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或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轉學或核
    定轉為自費學生。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
    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八條第三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
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
依第八條第五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提高再入營誘因,並因應飛行常備軍官班及專業軍官班隊設立招募
    ,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轉服志願軍官可申請免予賠償,並與第四款
    及第五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四。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
    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
    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
    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予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畢業後未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軍事學校,或在
    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予轉學者: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
          或經法院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四)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
〔立法理由〕
一、為提高人員再就讀軍事學校或報考專業軍(士)官班隊之誘因,減少
    高素質人員流失,爰第一款刪除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
    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及刪除第三款第一目
    自願輔導轉學不得申請免予賠償之規定,其後目次並配合修正。
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軍費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
    軍事學校就讀,如畢業後未履行其義務,核與預備學校之設立宗旨及
    行政契約目的不符,爰第三款序文增列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軍費
    生畢業後未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軍事學校,不得申請免予賠償。
三、修正第二款、第三款序文之轉學事由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
    明四,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三目酌作文字調修,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第五目規定。
四、考量國家培養軍事人才目的及公費給付合理性,並考量大學教育、專
    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及中等學校之軍費生修業期間累計記大過三次
    或一次記大過三次,經學校開除學籍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規定,修
    正條文增訂第三款第四目,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
    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而轉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
    之金額。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
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六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
、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二
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教育部自一百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實施高级中等學校免納學
    費,賠償範圍之計算,亦應扣除自同學年度、學期起,預備學校高中
    部之學費,爰增訂第二項施行日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