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不罰」修正為「不受懲
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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