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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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
法。
〔立法理由〕
一、軍人因負有作戰任務,全天候戰備、在營時間長,並重視軍紀(即生
    活、工作、訓練及戰鬥紀律),故國家對於軍人之行止規範及標準等
    ,自應與文職公務員有所不同。原條文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將軍人應
    受懲罰之行為以「違失行為」稱之,除無法區別懲戒與懲罰制度之差
    異外,公務員懲戒法之違失行為指「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然軍
    人違反內部軍紀要求且有懲罰必要之行止,未必當然有「法律」詳加
    規範,抑或與其軍人「職務」有必然之關聯性,爰將「違失行為」修
    正為「違紀行為」,調整軍人行止得受本法評價之範圍,以符實需。
    至違紀行為之內涵,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範。
二、本法旨在導正軍人於服現役期間內之違紀行為,故軍人於行為後,縱
    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如依法停役或役期屆滿退伍等),仍得依本法
    懲罰,為免解釋爭議,爰刪除「陸海空軍現役」之文字。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增訂第一項,定明對於軍人違紀
    行為之懲罰,應依本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調查、懲罰程序及執行等規
    範為之,權責長官不得以本法以外之法律,對所屬軍人施以懲罰。另
    因應未來法規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
    分,抑或其他特殊情形為軍人懲罰之特別立法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懲
    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考量部分違紀事件於開始調查或懲罰時,行為人可能已不具現役軍人
    身分,為避免以退伍等手段規避懲罰責任,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
    條第二項,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
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
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
    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
    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行之」,已闡明軍人除經監察院彈劾成立者外,其懲罰應依本法行
    之,爰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之要件,於第一
    項明文規範。
三、又軍人之懲戒及懲罰在我國憲政體制上,雖係分別由司法及行政機關
    發動,屬不同制度,但對受懲戒(罰)人而言,仍不免有因同一行為
    受國家雙重究責之程序上不利益,從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
    九號判決末段指出「有關機關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令,適切區別懲
    戒與懲處事由;或就同時該當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事由之情形,明定
    此二程序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及受懲處公務
    員之雙重程序負擔」。準此,軍人之違紀行為縱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條所定違失行為,仍應僅限於監察院彈劾成立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時
    ,始受司法懲戒,機關首長無庸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依職權主動將所屬軍人移送監察院或懲戒法院,以避免造成軍
    人就同一事件之雙重程序負擔,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種類,原係針對文職公務員所為之設計,惟軍人
    人事制度與文職公務員不盡相同,為使懲戒判決能與國軍人事法令相
    互結合,以利執行懲戒判決,爰於第三項定明懲戒法院審理軍人懲戒
    事件時,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等實體事項,應依本法人事懲
    罰及財產懲罰規定(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作成懲戒判決。
五、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紀律懲罰(即悔過、檢束、禁足、罰勤
    及罰站)著重於懲罰之即時性,懲戒法院如於軍人違失行為後數日始
    作成上述懲戒種類之判決,除無懲戒實益外,如被懲戒人已離退,亦
    難以執行,故紀律懲罰不在懲戒法院得適用之懲戒種類範圍內,併予
    敘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
    為。
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
    學校或行政法人。
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
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
五、法律專業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
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
    個月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定明違紀行為指軍人服現役期間有修正條文第五條或第六條違
    反服役機關紀律規範之行為。至軍人入伍服役前或於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後之行為,不在本法懲罰範圍內。
三、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之編制單位與其實際執行勤務單位未必相同(如
    受訓或支援其他軍事或非軍事單位)。另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教
    育部、海洋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機關或行政
    法人亦有軍職人員之編制,爰於第二款定明服役機關之定義。
四、本法以軍階劃分懲罰權責,將較重大之懲罰保留由總統或高階長官決
    定,例如上將之懲罰,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係由總統核定,以致違紀
    行為人之服役機關未必能對所屬(編制內)軍人有全權之懲罰權責,
    爰於第三款定明權責長官之定義。至其權責劃分,另於修正條文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
五、權責長官為有權核定違紀行為人懲罰之自然人,至懲罰處分之作成則
    須以機關名義為之,爰於第四款定明權責機關定義,以資明確。
六、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定明違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時,檢察官得指
    揮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偵查之,因具高度法律專業性,辦理相
    關業務人員應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並取得任用資格者,方能確保偵查之
    正當性,爰於第五款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以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軍法官資格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國防法務官為限。
七、考量違紀行為人受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
    人二個月以上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對其權利干預程度較重大,
    有關懲罰事由、要件及程序,應從嚴規範,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行
    政資源之分配,爰於第六款定明重大懲罰之定義。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違紀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
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應依行為態樣為不同規範,爰參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將原條文所列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
    「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刪除「現役」文字,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
          」,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刪除
          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一、本條刪除。二、鑒於兵役法第七條第
          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法律,已有關於現役軍人
          定義之規範,且得依本法懲罰之對象,亦包括依法離退之非現
          役軍人,本條無規範現役軍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泛指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
          務義務(如執行軍事任務、演習訓練、執行長官交派之業務或
          應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等),爰整併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分三款規範。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軍人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應遵守之法律、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規範,或權責長官於職權範
          圍內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服役機關訂頒之管理規範等。
    (四)第三款定明軍人疏於監督所屬人員(不限於軍人)執行勤務或
          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反之,軍人不因所
          屬人員勤務外之違紀行為而受懲罰。
    (五)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
          ,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考
    量軍人利用權勢發生不當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服役機關內部和諧性,
    爰予懲罰。惟軍人如有濫用其勤務權限與他人借貸,得依修正條文第
    二項予以懲罰;未濫用勤務權限但有失其軍人身分者,亦得依修正條
    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適切懲罰,本款尚無單獨列為違紀行為類
    型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如有濫用其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
    或於服役機關處所內所為之不當行止(例如在營休假期間酗酒,並與
    勸導之幹部發生言語衝突等),因與服役機關紀律之維繫,仍有緊密
    關聯性,難以切割,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行為視為勤務上行為予
    以懲罰。至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仍應審酌該行為對服役機關內部
    紀律之影響程度,再予以適切之懲罰,併予敘明。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
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
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
    正。
二、本條為軍人勤務外違紀行為,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之不當行為,
    且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行為,雖未違反勤務義務或直接影響
    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但所呈現之人格瑕疵,如已喪失一般社會通念下
    對軍人之合理期待,且足生影響軍隊信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時,權
    責長官仍得藉由適切之懲罰予以警惕,第一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整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實施性侵害
          等軍人於勤務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違失行為態樣,審酌軍人
          非執行勤務時,有故意觸犯刑事法律(如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
          等)之行為,因已彰顯違反國家法律之惡性,權責長官對軍人
          懲罰自有正當性。至於勤務外之過失犯罪,因屬個人之輕忽行
          為,是否應予懲罰,須視個案情節有無構成本項第七款之違紀
          行為,併予敘明。
    (二)軍人於非執行勤務期間施用或持有毒品或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除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外,易滋生其
          他犯罪,嚴重損及國家戰力及軍人形象;如於返營後執行勤務
          期間毒癮發作,所生危害亦不堪設想,爰增訂第二款。又該等
          行為如構成第一款之刑事犯罪,仍應優先適用該款規定懲罰;
          如未構成刑事犯罪者(如觀察勒戒或行政罰),則依本款懲罰
          ,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第三款,修正如下:
          1.杜絕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保障用路人安全,為政府重要政策
            ,軍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已有失軍人身
            分,斲傷軍譽甚鉅,爰增訂拒絕酒測之懲罰。
          2.另審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違紀情節較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輕微,且必要時仍得依第七款規定予以懲罰,爰予刪
            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3.又軍人服用酒類如係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時,仍應優先適用第一款「故意
            觸犯刑事法律」懲罰,併予敘明。
    (四)第四款係由原條文第十三款移列修正。又性侵害行為因屬第一
          款之刑事犯罪行為;另依本法所為之懲罰,違紀行為本應調查
          屬實,故刪除「性侵害」及「經調查屬實」之文字。
    (五)第五款係整併原條文第七款「政治中立規定」及第十四款「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廉政倫理規範(如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
          )。另考量各服役機關任務及屬性不同,本款所定「規範」,
          不再僅限於國防部所訂定之法令,凡服役機關所訂定或應適用
          之廉政或行政中立規範均屬之。
    (六)第六款係由原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爰增訂第七款,定明其他不合於
          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為勤
          務外違紀行為。至本款所定「不合於軍人身分」之行為,應依
          該軍人之階級、職務及學經歷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對軍
          人職業或服役機關之勤務運作產生不當之影響,併予敘明。
三、考量第一項第七款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之概括條款,對於該款行為之懲
    罰自應有合理限制,俾兼顧服役機關紀律及軍人權利,以符合比例原
    則,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不得為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處罰法定」為懲罰之基本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一條及行政罰法第四
    條,增訂第一項。
三、原條文揭示「從舊從輕原則」係於原條文第五章「附則」中規範,惟
    此法律適用原則宜於「總則」中規範,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二項。又原
    規定僅於本法有變更時,始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不及於本法以外
    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直接影響懲罰認定之法令變更,基於
    從舊從輕原則,爰增訂「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之情形。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
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
          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權責長官對軍人之懲罰與行政機關對一般民眾予以行政罰之目
          的、功能及性質均有不同,爰將「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
          ,以符合本法紀律罰之本質。
    (三)違紀行為如出自於過失,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與出於故意所顯
          示違紀行為人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有所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為區別故意與過失之
          差異,爰增訂後段,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
          失為限,俾符合比例原則。
三、「減輕」懲罰指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應輕於法定懲罰種類,且應有減輕
    之基準(如刑法第六十六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法並未比照刑法針對各種違紀行為定
    有法定懲罰種類,從而無法定明減輕基準。又考量減輕「懲度」,因
    限於同一懲罰種類內予以減輕(如記過二次遞降為一次),而不及於
    較輕之懲罰種類,為保留懲罰之彈性,以適切評價違紀行為,爰將第
    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個案情節,
    選擇干預權利程度較輕之懲罰種類。另將「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
    」,理由同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參酌刑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惟刑法上之「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決參照),而軍人執行之勤務,除
    一般例行性差勤外,亦包含偶發或臨時性任務,二者概念未必全然相
    同,爰將本款及第三項所定「業務」修正為「勤務」。
四、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
時,軍人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
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
者,應受懲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士兵因未依法任官,爰將第一項「屬官」之用語,修正為「軍人」,
    俾使條文適用範圍及於士兵。
三、軍隊為國家武裝之聚合體,軍人因合法持有國家武器,行使武力執行
    保衛國家之任務,如未貫徹命令,可能影響戰爭之勝敗或國家安全,
    故對於軍人服從義務之相關規範,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
四、原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惟軍人如藉由第二項規
    定,動輒使長官所下達之命令,因未即時作成書面而視為撤回,勢必
    削弱軍事任務執行之效率,進而影響軍事任務之成敗,與本法鞏固戰
    力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為兼顧軍事領導統御及軍人權益保障,將
    原條文第一項分列二項規範,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軍人執
    行權責長官下達命令,如認其違法時之處理程序,修正為應向權責長
    官表達意見,權責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時,而以書面再次下達,
    軍人即應無異議服從,以期命令得以貫徹執行。至因此衍生之民事、
    刑事或行政責任,均應由下達命令之權責長官負責。
六、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軍人無服從義務,惟審酌軍
          人正當行使武力亦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如殲滅敵軍,或摧毀敵
          軍之武器裝備等),爰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之命令如依法
          為正當行使武力,縱使違反刑事法律,軍人仍應予服從。至於
          是否為正當行使武力應依我國相關法律(如是否有依法令行為
          以外之阻卻違法事由等)、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等綜合判斷。
          如該命令顯已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或以平民幼童為攻擊對
          象等嚴重侵害人權之犯罪行為時,即非屬正當行使武力,軍人
          自無服從之義務。
    (二)軍人固以服從為天職,惟在當前法治國家中,命令之服從並非
          絕對且毫無限制,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依法非屬
          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但卻罔顧法律而執行者,仍有可非難性
          而應受本法懲罰,爰增訂後段規範。
    (三)又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權責長官重新審酌命令之適
          法性,爰該命令如屬第二項本文情形,軍人雖無服從義務,仍
          應依第一項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不罰」修正為「不受懲
    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四、第三項未修正。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法制上,刑事多以「案件」稱之,行政及民事則稱為「事件」,
    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
    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條列為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
    由同第八條說明三。另考量原「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pflicht
    -gemase Ermessens-entscheidung)之核心內容即為比例原則,實無
    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
    條,爰予刪除。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懲罰。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減輕懲罰
。
〔立法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違紀行為如係出於故意,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則
    係欠缺相當之注意,審酌過失與故意之惡性不同,懲罰後因過失再為
    違紀行為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
    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爰將懲罰經核定送達後,於
    三個月內再為違紀行為得從重懲罰之要件,修正為以「故意」再為違
    紀行為者為限。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
    條說明一;另酌作修正。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考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為本法重要
    法律原則之一,且除調查程序外,懲罰程序亦有適用,爰自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規範,另定明適用主
    體為「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移列修正條
    文第六十三條、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爰予
    刪除。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
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
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
時,得回復其勤務。
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
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程序、懲罰程序或服役機關
    勤務運作之虞者,不宜繼續在營服勤,但在懲罰或相關人事(汰除)
    作業完成前,服役機關仍須支付其全額之薪資待遇,甚至指派專人管
    理,進而影響服役機關正常運作,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停止
    職務」之精神,增訂「停止勤務」制度,於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得於
    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該軍人勤務之事由。
三、停止勤務為程序上之暫時性處分,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停止勤務
    人員考績等人事權益,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以六個月為限,並於後段
    規範權責機關得回復其勤務之事由。
四、為符實需,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之次數、期間及
    事由。
五、另本條旨在避免違紀情節重大之軍人在(返)營服勤(如涉犯重罪或
    施用毒品未經法院裁定羈押或觀察勒戒,甚至責付部隊長之情形),
    致影響部隊正常運作。權責機關如得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該違紀行為人予以停役或停職等處分時,因違紀
    行為人已無在營服役之事實,權責機關自無須再依第一項予以停止勤
    務,併予敘明。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核為
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復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
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仍具現役軍人身分,但未實際執行勤務,爰參酌
    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停
    職相關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三、軍人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如未受撤職、
    廢止起役懲罰,或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考評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
    停止勤務期間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之停止職務、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停役等情形,或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停役之情形)外,權責機關應許其申
    請回復勤務,及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爰參酌公
    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勤務事由
    及處理。
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
    第三項定明停止勤務軍人死亡時,其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撫卹
    金受領人具領。
五、至本條所稱「本俸」及「薪額」,依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
    三款,分別指志願役現役軍人及義務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併予敘明。

第二章   懲罰種類
軍人之懲罰種類如下:
一、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
二、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
三、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不同性質之懲罰,有不同之規範,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軍人之懲罰種類,歸納並區分為「人事」、「財產」及「紀律」
    三種類型。另於人事懲罰增訂「廢止起役」;財產懲罰增訂「剝奪或
    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以符實需。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
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
    罰薪、罰款及檢束。
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
    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
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
    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
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
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
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合併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第十八
    條增訂懲罰種類,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及士兵適用之懲
    罰類型,分別增列其懲罰種類。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紀行為人服役身分如有變動及對不具現役軍人身
    分者之懲罰種類,以利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作業。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軍官及士官之撤職,係撤除該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任
    之軍職,且無以除書規定「撤其現職」之必要,爰酌作文字及標點符
    號修正。

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志願士兵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規定經甄選入營服役,因與軍
    官、士官之任職及任官不同,爰增訂「廢止起役」懲罰種類,並定明
    受此懲罰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循其他招募管道志願入營。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
務。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
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受降階懲罰者,應停止任用,致難以發揮原本預期在營之「不
    榮譽」感,實務迄今仍無作成該類懲罰之實例,為符合實需,爰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中段,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
    職務」,並定明其期間及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施以降階懲罰,應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方
    有懲罰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對第一項人員施以降階懲罰時,
    應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為基準,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以資明確。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
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增訂志願士兵廢止起役之懲罰,酌作文字修正
    。又原條文後段未定明累滿三大過撤職之停止任用期間,以致於現行
    實務上累滿三大過之撤職,須另報請撤職權責機關,再次召開懲罰評
    議會以決定停止任用期間,作業程序過於繁複,亦影響部隊管理,爰
    增訂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其撤職停止任用或廢止起役不得志願
    入營之期間為一年。另因該撤職或廢止起役,屬法律效果之擬制,受
    懲罰人於一年內記滿三大過,即逕生該法律效果,權責機關無須另依
    第五十七條規定召開懲罰諮詢會,作成撤職或廢止起役處分,惟為利
    受懲罰人知悉並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將於累滿第三次大過之最後一
    次記過(或申誡)處分中,敘明逕生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效果,併予敘
    明。

申誡,以書面為之。
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現行懲罰實務上言詞申誡後,仍會作成書面以作為人事管考,爰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刪除原言詞申誡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四十五點前段規定「申誡三次視同記過
    一次」,審酌懲罰累計效果將影響軍人權益,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
    第二項,定明申誡累計計算記過一次之基準,俾利執行。

剝奪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剝奪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
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減少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百
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資計
算。但被付懲戒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有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不宜另
    作為權責機關之懲罰種類,惟為使懲戒法院能彈性並適切行使懲戒權
    ,爰本條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僅得由懲戒法院為之,先予敘明。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剝奪退除給與之內
    涵。又「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三條第四款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
    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減少退除給與之內
    涵,並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定百分之二十至五十之比例扣減。
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年資計算之基準。如
    被付懲戒人於日後回役或再入營後之年資,則不在剝奪或減少退除給
    與之範圍。又被付懲戒人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雖係軍人退
    伍除役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退撫新制實施後,軍人須自行繳付部分
    退撫基金費用,作為退除給與之一部,爰於但書定明剝奪及減少退除
    給與之範圍,應不包括本人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
應重計俸級年資。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
個月以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增訂罰款懲罰。又公務員懲戒法之罰款
    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惟考量罰款最低額度如過高,恐無法針
    對輕微之違紀行為施以合比例之懲罰,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罰款金額
    為新臺幣五千元。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
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
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悔過懲罰旨在透過教育之方式,使違紀行為人改過向善,亦有
          對其他軍人產生警惕作用,進而維繫部隊紀律之功能。惟原規
          定悔過應於悔過室內實施,且執行期間不得外出,除有憲法第
          八條限制人身自由之爭議外,單純拘禁手段亦難收感化違紀行
          為人之效果,而仍須配合其他多元之教育或其他配套措施,爰
          修正悔過懲罰之實施方式,將規範重點著眼於多元之教育,不
          再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懲罰手段。
    (二)為使悔過懲罰能發揮嚇阻違紀行為之效果,於本項後段增訂悔
          過執行期間不計入現役期間及軍人退伍、公務人員或勞工退休
          ,或政務人員退職等年資。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除兵役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等法定現役期間外,亦包括同法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在營期間等依法視為
          現役之期間。又受悔過懲罰人不予停役,因仍具現役軍人身分
          ,其待遇、保險及撫卹等權益事項,不因執行悔過或不計入現
          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而受影響。至悔過執行期間因不
          列計退伍(休、職)年資,受悔過懲罰之人亦無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繳付該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前段:「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
    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意旨,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修正授權事項
    。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
之必要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
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
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
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
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將
    懲戒權行使期間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繫軍人懲戒或懲
    罰之法安定性,增訂不作為之懲戒權及懲罰權行使期間,自「行為義
    務消滅時」起算,以臻明確。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
    ,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
    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
    、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
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
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
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
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用語,將「懲罰權
    時效」修正為「懲罰權行使期間」。又現行法律對於不可避免之天災
    或不可抗力,多以「事變」稱之,且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另有針對演習或訓練「事故」實施專案調查之規定,為利區別,爰將
    「事故」修正為「事變」。另懲罰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不限於懲罰程
    序,亦包含調查程序,爰刪除原條文「程序」之文字,酌作標點符號
    修正,並移列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但書係為避免懲罰與刑事偵審機關認定之事實矛盾,故有停
          止懲罰之規定。惟違紀事實之認定,尚有以民事或行政等其他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可能,爰將「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
          立為斷」,修正為據以為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或行政救濟進行
          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懲罰。
    (三)又考量「上一級長官」之概念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上有所爭
          議,且是否停止行使懲罰權,應由權責長官本於其職權判斷,
          爰將停止懲罰權限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決定之;另增訂通知違紀
          行為人之規定,以資周妥。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審酌懲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停止
    者,屬第一項所定懲罰權行使期間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
    懲罰,而停止該期間進行之情形,為臻明確,爰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止,並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停止時,其期間續
    行起算之時點。
四、另懲戒權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期間係以案件繫
    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後,如有修正條文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停止審理程序,併予敘明。

第三章   調查程序
第一節   總則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
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將權責長官啟動調查之原因
    修正為「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紀行為。又權責長官對於
    違紀行為之調查對象不限於現役軍人,不具現役軍人者於服役期間之
    行為亦包括在內,爰刪除「現役」之文字。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
    「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實施調查之例外情形,所定「法律另有規定
    」,如性騷擾防治法、運輸事故調查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
    (如醫事人員等)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所定專案調查等特別規定。
四、為釐清違紀事實之始末,確保懲罰權之正當行使,定明權責長官得親
    自或指派適當人員依本法實施調查。又調查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
    歷),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方能確保調查之專業性,惟考量各服役
    機關之人事編制情形不盡相同,為避免違紀行為發生當下,權責長官
    無法立即指派適當人員從事調查,故僅排除「士兵」從事行政調查業
    務;惟未來實務運作上仍以指派具專業資格者實施調查為原則。至於
    國防部(含所屬)以外服役機關之編制,得實施調查之人員則不以例
    示之政風或督察兩類人員為限,權責長官得指派相當職務之人員實施
    調查,併予敘明。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證據。
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
為之基礎。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
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人員應依法調查,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調
    查作為,以確保懲罰權行使之正當性,爰訂定第一項。
三、違紀行為之調查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俾使懲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以維
    軍紀。審酌我國軍人人權法治體系已日漸完備,對於違背法令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違紀行為
    之基礎。但對於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仍
    得例外審酌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個案綜合判斷有無證據能力,爰
    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以違背法令或
    其他不正方法調查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至於人權保障與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間之權衡,則應審酌調查人員
    違背法令之程度、違背法令時之主觀意圖(即調查人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違背法令或實行其他不正方法時之狀況(即法令之違
    反或實行其他不正方法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紀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調查人員如依
    法令,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證據對違紀行為人於懲罰程序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對部隊領導
    統御之影響等情形,予以認定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
軍人因他人涉有違紀行為接受調查時,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與
調查該違紀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或於詢問時為虛偽或不實陳述等妨害調
查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軍人有配合調查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
    。
三、第二項定明軍人因他人違紀行為接受本法調查時之禁止行為。另為避
    免軍人因配合調查,而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訴、懲戒或懲罰等法律上不
    利益,以兼顧受調查人之基本權,本項僅規範軍人不得有本項所定積
    極或消極妨害他人違紀行為調查之行為。至於妨害自己所涉違紀行為
    之調查者,除其妨害調查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或其他違紀行為,應另
    行追究相關責任外,其餘行為則應視個案情節,認定是否為其緘默權
    等合法權利之行使,或併於違紀行為後之態度審酌,併予敘明。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之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服役機關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
一、服役機關處所內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二、演習或訓練事故。
三、將官違紀行為。
四、其他有專案調查必要。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向國防部申請前項專案調
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處理國防部及所屬服役機關軍人肇生重大或社會輿論關注之違
    紀行為,避免外界質疑處理程序之公正性,參酌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
    章「運輸事故之調查」及消防法第四章「災害調查與鑑定」之精神,
    增訂「專案調查及評議」之機制。
三、第一項定明實施專案調查之事由,各款情形得由國防部視具體個案情
    節,決定是否啟動專案調查,並於作成專案調查報告後,再依修正條
    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專案評議。另第二款所定「事故
    」,泛指演習或訓練時肇生之重大意外事件,造成人員死亡、傷害、
    失蹤或其他實質上損害之情形而言。
四、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案調查申請:
    (一)服役機關處所內肇生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後,服役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並釐清是否有特定軍人涉有違紀行為。
          又該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包含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永久結合關係者)及特定家屬,對於相關
          事實之調查結果,可能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軍人撫卹或保險給
          付等。目前法制僅許其依行政程序法向機關陳情以瞭解事件之
          原委,對於其程序參與之法律上保障(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
          證據)尚有不足。
    (二)為使此類事件能藉由專案調查及評議機制,釐清責任之歸屬,
          並提出相關改善建議,以促進軍事制度之精進,避免憾事再生
          ;另使傷亡者及其家屬透過上述機制適度參與並表達意見,緩
          和與國軍之關係,爰定明特定家屬亦得申請專案調查。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
調查:
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
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
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
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
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
    發事實。
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權責長官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實施調查
    。惟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如有本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因已無懲罰之
    可能或必要,或為有效運用調查資源,權責長官得視個案情形決定不
    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不實施調查」指無須開啟調查程序;「終止
    調查」則指刻正調查之事件,得予以簽結,無須再行調查。
三、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同一違紀行為如已經懲戒或懲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
          則,權責長官得不再續行調查。又同一行為,前已依本法完成
          調查,而未受懲罰者,如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權責長官亦得不再調查。
    (二)第二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行為後之法令較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從有利之規定。從而原懲罰所憑之法令,於行
          為後如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因法秩序對該違紀行為之評價變更
          ,已無懲罰必要,自得不再調查。
    (三)第三款係考量懲罰權已逾行使期間者,懲罰權已不得行使,故
          得不再調查。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者,已無受懲罰之可能,爰訂定第四款
          。
    (五)第五款至第七款係避免調查資源浪費,對於舉發人之無端指控
          ,或顯非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違紀行為,權責長官亦得不
          實施調查。

第二節   刑事偵查之競合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
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
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依現行法制係由
    檢調機關與該軍人之服役機關或權責機關,分別進行司法偵查及行政
    調查,不無重複耗費國家公務資源,且有互相影響偵(調)查效率,
    甚至發生認定歧異之可能。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
    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署於戰時職司軍事偵審
    職務,為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及國防法務官平時仍能累積辦理刑事案
    件之實務經驗,爰定明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涉有違紀行為,
    同時涉及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上級機關
    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三、又本條僅係規範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程序競合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
    專業人員偵查犯罪,並未改變刑懲併行原則。惟權責長官如認該違紀
    行為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準據時,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
    書,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併予敘明。

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偵辦案件,具刑事偵查
    之法定身分及職權,以接軌刑事訴訟程序,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
    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借調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之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國防部所屬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得受檢察官指揮處理偵查
    相關事務。
三、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檢察事務官職權及身分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法律專業人員處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
    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原則,惟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認定基準不同,為避免偵查進
    度影響服役機關懲罰效率,使懲罰事件能儘早確定,爰定明法律專業
    人員依本節規定受檢察官指揮偵查時,倘認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涉有
    違紀行為之軍人確有違紀行為時,應報請檢察官審酌有無妨礙偵查之
    進行及是否符合偵查不公開等法規規範(包括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經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將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移交權責長官作為
    懲罰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檢察官同意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時有明確之作業規範可循,以
    確保案件之偵查品質,爰授權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

第三節   調查方法
調查人員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或與
事件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
前項通知,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目的。
二、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四、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實施調查之權責或服役機關。
六、調查人員之職稱及姓名。
對非現役軍人之詢問,應以通知書載明前項應告知事項,並由調查機關主
管長官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有急
迫情形者,不受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
非因自己之違紀行為而接受第一項詢問者,得於詢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調
查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之支給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通知軍人或有關人員
    到場接受詢問之方式及應告知之事項。
三、第三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
    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非現役軍人時,應以書面通知到場,並由調查
    機關主管長官在通知書上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俾
    使其有充裕時間準備。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情況急迫時,不受通知書
    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
四、為提高受詢問人到場之意願,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調查機關得支付到場接受詢問之人日
    費及旅費。惟受詢問人到場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不得請求支
    付日費及旅費。
五、第五項授權國防部就日費及旅費之支給作業等事項訂定辦法。

調查人員詢問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時,應告知所涉違紀行為及違反之法令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陳述,應令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令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調查人員認前項軍人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犯罪嫌疑時,應即時告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涉有違紀行為軍人之防禦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時,應告
    知之事項及陳述意見規定。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於第二項定明被調查
    之軍人可能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刑事犯罪時之處理。

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
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能出於本意,不受外力干擾影響,並得尋求法
    律專業協助,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於第一項定明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本項限制
    委任代理人之資格,係為兼顧調查之公正性及效率,並有效保護受詢
    問人之正當權利,考量如許其任意委任無專業知識且不受專門職業技
    術相關法規拘束之人為其代理人,恐無法達到保障其權利之目的,亦
    有影響調查程序進行之可能;審酌律師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
    守秘密之職業義務,且須受律師法等法規規範約束之人,故調查程序
    中委任之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
三、第二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但書,
    定明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律師到場時,應停止詢問,以保障受詢問人
    權利。另於但書規範得逕行詢問之情形,以避免延宕案件調查。

詢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
詢問,非經受詢問人同意,不得於夜間行之。
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不受不當外力影響,爰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不正訊問。
三、為確保受詢問人係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接受詢問,避免疲勞詢問,爰參
    酌刑事訴訟法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
    。
四、依部隊正常作息時間,於第三項定明夜間之定義。

詢問應作成紀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紀錄者,不在此限。
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詢問或令以文字陳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誤解受詢問人陳述之真意,或辯解遭
    受不當詢問等爭議,為建立詢問紀錄之公信力,擔保程序之合法,詢
    問過程以全程錄音或錄影為原則,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訂定第一項。
三、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達
    雙方之意思,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詢問被詢問人或命其以文字陳述,
    俾保障受詢問人權益,並使調查程序更為順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訂定第二項,以資適用。

調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向人民或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
關之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調查人員向有關之人民或公私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公(業
    )務、個人文書或持有之資料、物件時,有直接之法源依據可循,爰
    訂定本條。

調查人員得依職權或被調查人之請求,將有關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送請
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鑑定,或送請業務主
管機關提出意見。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調查之專業及客觀性,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於第一項定明調查人員得送請專業鑑定,
    或請有關機關提出意見。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必要時得通知鑑定
    人到場說明。

調查人員為瞭解違紀事實真相,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實施勘驗應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勘驗應製作勘驗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人員為確切釐清違紀事實,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至特定之處所實施
    勘驗,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於第一項定明勘驗之事由及對象。
三、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實施勘驗時,應通知違紀行為人或有關之人(例
    如物件、處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到場,俾給予參與勘驗之機會
    。
四、第三項定明勘驗應作成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以確保勘驗之客觀及公正性。
五、另第一項所定「勘驗」,僅係調查人員透過五官知覺作用,就事物予
    以認識、考察及判斷,並將所得結論記載於勘驗紀錄,以作為事實認
    定之證據資料,並非如同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具有
    強制力,故調查人員自不得以勘驗之名行強制檢查(如強行進入勘驗
    之處所或令當事人提出物件)之實,併予敘明。

第四章   懲罰程序
第一節   總則
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
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
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懲罰應由有權核定懲罰之權責長官為之。
三、原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合併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上將為最高軍階之軍官,其懲罰維持由總統核定,以為慎重。
          另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級重
          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為整併規範並提升法律
          位階,爰併於第二項除書定明由該等人員所隸屬之服役機關報
          請總統核定,俾符實況。至於「重要軍職」之認定,則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一致,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各級權責長官之統御效能,對於懲罰權責之釐訂,應視
          各級部隊之編制及任務、官兵素質為彈性之調整。因須考量之
          因素繁多,難逐一定明,爰授權國防部就上將及中將、少將重
          要軍職以外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訂定相關規範。

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
為,予以合一評價。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早期未區分行政及刑事責任,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前,實務上咸認本法係陸海空軍刑法之補充法。是以,軍人之懲罰責
    任與刑事責任間原為「量」之區別,亦即較嚴重之犯行,由軍法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追訴審判;輕微之犯行由權責長官
    依本法懲罰之。從而早期實務對本法之理解,深受刑事法之概念影響
    。惟上開修法後已將行政懲罰責任與刑事責任間之關係改認係「質」
    之區別,故對於本法之理解,不宜再受刑事法法理之拘束,本條有關
    數人為共同違紀行為及一人為數違紀行為之懲罰規定,應予修正。
三、數人之共同違紀行為本應視情節,分別予以不同之懲罰,第一項尚無
    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係參酌刑事法「一行為一罰」法理,定明數違失行為應
          分別懲罰。惟懲罰之目的在使違紀行為人心生警惕並導正言行
          ,以維軍紀,故對於軍人懲罰宜從違紀行為人違反紀律規範時
          ,所顯露之人格瑕疵,及對於服役機關所造成之影響綜合判斷
          。從而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不應就同一違紀行為人之數違
          紀行為分別逐一評價,而係應為整體性之評價,使該違紀行為
          人應負之懲罰責任獲得全面性之衡量。
    (二)另考量一違紀行為一罰之機械性累加結果,常使反覆實施之輕
          微違紀行為,因累計之結果,其懲罰之法律效果(例如一年內
          累滿三大過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以撤職),
          反重於嚴重敗壞軍紀之違紀行為,不免有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
          之嫌,爰參酌德國國防紀律法 (Wehrdisziplinarordnung, W
          DO)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軍人或前軍人之數違反義務行為,
          如得對之同時作成決定者,應視為一個失職行為處罰之」,將
          數違紀行為分別懲罰修正為權責長官應將已知悉且調查屬實之
          數違紀行為,於同一懲罰程序中整體評價後,作成一個懲罰處
          分。
五、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受懲罰之事
    由。
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證據不足或不構成違紀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違紀行為經調查釐清後,有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權責長官應不予懲
    罰或終止懲罰程序: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不受
          懲罰之法定事由,爰於第一款定明。
    (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係懲罰權因法律上原因消滅或違紀
          行為人死亡,致懲罰權無法行使,爰於第二款定明。
    (三)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無法認定違紀行為,或軍人之行為不構成
          違紀行為時,權責長官不得予以懲罰,爰於第三款定明。

第二節   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
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
,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
二。
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
建議。
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六項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特定懲罰於核定前應召開評議會,旨在使權責長官能參
          考不同或多元之意見作成懲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惟懲
          罰為權責長官之固有權,為部隊領導統御之核心,權責長官對
          於懲罰結果有決定之權力,故評議會所為決議,本質上僅具建
          議性質。另考量懲罰評議會並非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
          機關,其組成成員多為權責長官之部屬,為符該會性質,爰將
          「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並刪除原條文第三十條第
          四項後段有關評議會作成決議之規定。
    (二)另為有效運用國軍人力,將原評議會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規
          模,調整為五人至九人組成之懲罰諮詢會;並定明成員性別比
          例。又懲罰諮詢會之目的在使權責長官於核定重大懲罰前,能
          聽取多元意見,審慎評估後再作成適切之懲罰,故懲罰諮詢會
          之成員不以機關之現職人員為限,權責長官亦得邀請該機關外
          之人員(不以軍人為限),或其他非軍人之公正人士、專家或
          學者為成員。
    (三)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增訂重大懲罰之定義,並考量權責長官為有
          權核定懲罰之人,爰將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修正為「重大懲罰」,
          懲罰諮詢會之召集權人修正為「權責長官」,並酌作文字修正
          。復鑒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事件,已
          於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另定懲罰評議程序,爰增訂除書,
          定明該類事件不適用本條所定懲罰諮詢程序。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前段移列第二項,為符懲罰諮詢會之性質,修
    正為由該會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如懲罰種類、懲度或不予懲罰
    等。
四、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後段有關權責長官不同意評議會之決議時,應
    交回復議之規定,程序過於繁瑣,為避免延宕懲罰效率,爰刪除復議
    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另權責長官如認為懲罰諮詢會
    所為之建議過重時,得逕行核定較輕懲罰,因對違紀行為人未更不利
    ,無須附記理由,爰增訂但書規範。易言之,權責長官認為懲罰諮詢
    會之建議過輕,難以維繫軍紀而有從重懲罰之必要時,始須於核定懲
    罰時附記理由。

第四十條所定得實施專案調查之情形,應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機關或
學校召開專案評議會評議。
前項專案評議會,應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
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至十一人組成。
第一項專案評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專家學者
或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應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專案評議會委員之遴選、評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召開之情形。
三、第二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之召集人及組成,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
    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如
    法律、醫學、機械、工程及心理諮商等)組成專案評議會。
四、第三項定明專案評議會委員之性別及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
    。
五、第四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方式。
六、第五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專案評議之委員遴選及評議方式等相關事項之
    規則。

專案評議會認有應受懲罰人或有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人時,應通知應受
懲罰人或申請人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經同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申請專案調查
者,專案評議會必要時得通知該等人員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該等
人員於專案評議程序終結前,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
前二項通知到場人員,於陳述意見期日前,得向專案評議會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請求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應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人員。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但仍得通知或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之人。
四、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於陳述意見之期日前,申請閱卷或
    請求調查證據,俾使其能預先準備陳述意見之內容,同時避免於陳述
    意見時或陳述後,始提出相關申請或請求,致影響專案評議之進行。
五、另通知到場人員之申請或請求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規
    定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可能等情
    形時,專案評議會仍得予以拒絕,併予敘明。

專案評議會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有前條第三
項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
前項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事實之事由。
三、為避免反覆補充調查,影響評議效率,第二項本文定明補充調查以一
    次為限。但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基於維護相關人員之
    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精神,於但
    書定明不受一次補充調查之限制。

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所有出席、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
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未經專案評議會同意,不得對外公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專案評議會行使職權不受不當干擾,爰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應秘密事項不得公開
    之原則。

專案評議會應將評議結論作成專案報告,送交權責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副
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知到場人員。
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得摘錄對外公開之:
一、事實之認定。
二、調查之方法及經過。
三、認定之理由。
四、改善建議。
五、應受懲罰之人、懲罰種類及懲度。
權責長官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核定懲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評議後應作成專案報告與送交及副知之對象。
三、參酌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於第
    二項定明專案報告之內容及公開。另專案報告公開之內容,應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爰定明得以摘錄方式對外公開。
四、考量第二項第五款之懲罰事項,係由上將或相當層級之人召集專業委
    員,並經公正且嚴謹之評議程序,就違紀事實及懲罰所作成之決議,
    具權威性及公信力,爰於第三項定明權責長官應據以核定懲罰。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
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七項移列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章第二節分別增訂服役機關之定義及專案評
    議會機制,酌作文字修正,授權國防部以外之服役機關得依其機關性
    質自行訂定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三節   懲罰之作成
懲罰處分應由權責機關發布送達。但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
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發布送達。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前段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懲罰處分之作成機關,爰修正原條文前段,定明懲罰應以權責
    機關名義作成發布,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懲罰處分送達被
    懲罰人。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
    職及降階懲罰,雖係由總統核定,惟其懲罰處分仍係由該將官所隸屬
    之服役機關作成,爰增訂但書,定明上述懲罰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資
    明確。
三、懲罰處分之送達及應記載之事項係屬二事,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至修
    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
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增訂懲罰處分應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並修正應載明事項及酌作文字修
    正。

悔過以外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執行之。但應於言詞下達
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懲罰處分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書面作成為原則,惟考量檢
    束、禁足、罰勤及罰站屬對軍人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紀律懲罰,如因
    辦理懲罰簽核及送達作業,或送達後適逢演訓任務,致無法立即執行
    ,將難收懲罰之效,爰定明權責長官得例外以言詞下達後,立即執行
    上開懲罰,不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應於執行前作成書
    面處分並送達之限制。另為利受懲罰人提起救濟,於但書定明應於言
    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補行書面及送達程序。

第五章   懲罰之執行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
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
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明同一行為經懲罰後,復經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判決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另懲
    戒判決如為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免議判決,因無懲戒之實,原懲罰處
    分自不因此失其效力,爰於後段定明。

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自懲罰發布之次日生效。
懲罰處分因程序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另予適法處分時,如基於同一事實
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處分,該懲罰處分溯及自原懲罰處分生效之日發生效
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人事及財產懲罰處分之內部效力,即其規制內容發生法律
    效果之時點,以利人事單位辦理退除給與之審定或財產懲罰總額之核
    算等相關人事行政作業。
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九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五
    六號等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
    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
    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受處分人對於該處分已具可預測性,故行政
    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
    生效力,自屬合理,應予容許。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提升
    至第二項,定明懲罰處分因救濟程序撤銷後,另予適法懲罰處分生效
    時點,以避免同一違紀行為,因前後懲罰處分於不同年度作成,而影
    響相關人事運用及當事人權利。

財產懲罰自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
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財產懲罰為公法上財產關係,應有執行期間之限制,以符法安定性之
    要求,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明執行期間。

服役機關收受懲戒法院所為剝奪或減少被付懲戒人退除給與之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判決後,應即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重新審定退除
給與,並副知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之退除給與係由退除給與核定機關(即國防部或陸、海、空軍司
    令部)審定後,再由支給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辦理支給作業。為避免剝奪或減少退除給
    與之懲戒判決,因未即通知有關機關而發生溢領之情形,爰參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定明懲戒法院與有關機關之通知程序。

受懲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一次完納罰款時,權責長官得酌情准予免息分
期繳納。罰款未完納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中扣抵
至多三分之一。
前項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受懲罰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經濟狀況如無法負
    擔一次繳納罰款者,權責長官得准予免息分期繳納,並定明罰款未完
    納前如仍為現役軍人時,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扣抵,惟不得逾月支待
    遇總額之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罰款受懲罰人之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辦法,於
    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
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定明罰款處分經催告
    仍未履行時,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即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退除給與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國家對軍人退除給
    與之特別保障。惟受罰款懲罰者,因有違紀行為在先,如又拒繳罰款
    ,足徵藐視國家法律之惡性,其退除給與自無特別保障之必要,爰為
    第二項規定。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
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
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暫緩」執行修正為「停止」執行。
三、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三款將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修正為
    「紀律懲罰」。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已定有行政處
    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刪除前段有關紀律懲罰因「申訴」停止執行之
    規定。另將前段「作戰」修正為「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並移列至後
    段,以利權責長官彈性運用作戰人力。
四、第二項有關紀律懲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權責長官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概念上為免除原懲罰之一部或全部執行,而非減輕執行,爰
    酌作文字修正。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
予補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將前段及後段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
受懲罰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救濟之規定,配合軍人
    權益事件處理法,已於該法統一規範;另第二十九條亦將悔過懲罰之
    執行方式改為施以悔過教育,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悔過懲罰性質
    之修正,刪除提起異議及告知親友之規定。另悔過懲罰處分作成日期
    與實際執行日期未必一致,且執行前尚須一定期間進行相關行政準備
    作業,為使悔過受懲罰人能知悉悔過處分確切之執行時間及處所等資
    訊,爰定明權責機關應以書面告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法除文書之送達外,其他行政程序事項,如當事人、迴避、期日及
    期間等事項,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條文第六項尚無規範必要,
    爰予刪除。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
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
,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
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懲罰人不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不論其性質究係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均已對
    該軍人權利產生干預,應許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及行政訴訟,爰於第一項定明救濟方式。
三、懲罰執行之救濟因有立即處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
    之處理程序,如認申訴無理由,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逕送執行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軍事法院,由該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再申訴程序,於五日
    內作成審議決定。
四、因應第二項之審議決定期間,第三項定明懲罰執行之再申訴事件,得
    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即時審議決定之,不受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
    保委員三人共同審議,以及委員性別比例規定之限制。

第六章   附則
軍人之違紀行為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
之必要者,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逕為執行,不適用第五十七條
至第六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
    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
    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或緊急危難
    等情況,在此非常時期,軍人之違紀行為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
    必要者,應許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立即執行,俾達嚴肅軍紀
    、立竿見影之效,爰定明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即第四章
    第二節「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及第三節「懲罰之作成」規定。
三、又懲罰應以事實作為基礎,故本法之調查程序,除第三章第二節「刑
    事偵查之競合」係以非戰時為適用前提外,其餘相關調查之規範,如
    第三十八條所定禁止違法取證等,縱於上開緊急狀態,仍應予以遵守
    ,以保障軍人之基本人權。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本次為全案修正,需時準備以資因應,且懲罰之救濟另須配
    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之施行,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