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
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
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
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
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
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
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
、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
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
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
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
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修正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
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交
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房屋使用權、預售屋
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皆納入本條應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之範圍,並將現行第一項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之
持有期間分別修正為「二年以內」及「超過二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第二項未修正。三、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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