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
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
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
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
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
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二十。
六、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
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
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
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 一、現行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房屋、土地或
房屋使用權,應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申報納稅之範圍及扣繳率
,係比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訂定。
二、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之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
資額視為房屋、土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爰修正但
書規定。
三、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延長房地短期交易適用稅率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持
有期間,以及因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取得之房屋、土地,五年內交易適用百分之二十扣
繳率,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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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
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
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
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
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
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
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
、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
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
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
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
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修正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
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交
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房屋使用權、預售屋
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皆納入本條應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之範圍,並將現行第一項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之
持有期間分別修正為「二年以內」及「超過二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第二項未修正。三、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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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
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條、第三條,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
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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