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7361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11條、第14條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2年12月3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0591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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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3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財字第9600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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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4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財字第9757號令(自65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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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6年1月30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735號函(自6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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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8年1月19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579號函(自68年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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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69年12月3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5161號令修正發布(自70年1月1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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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0年4月3日行政院臺財字第424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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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71年10月2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775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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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72年4月12日行政院臺財字第633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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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73年9月27日行政院(73)臺財字第1575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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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74年2月5日行政院臺財字第236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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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77年5月27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3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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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78年3月3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80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及 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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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80年4月15日行政院(八0)臺財字第112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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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83年3月14日行政院(八三)臺財字第0940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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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87年4月8日行政院(八七)臺財字第1468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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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88年1月29日行政院(八八)臺財字第041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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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91年9月25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100434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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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 93年2月28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017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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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244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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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45510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11條;增訂第3條之1、第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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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7045109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9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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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 98年1月1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800011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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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098045701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條;除第 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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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9005288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4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2條自10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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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10068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11條、第14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2年1 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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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1020065092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14條;刪除第2條之1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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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400737840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 、第11條、第14條;增訂第13條之1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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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722530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3條至第5條、第14條條文,並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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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61771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至第3條、第14條條文,除第2條、第3條自108年12月 1日施行,餘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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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7361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11條、第14條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六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發
布以來,迄今歷經二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日,部分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茲配合一百十年
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
之四、第二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地適
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營利事業比照個人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同
時將出售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藉股份或出資額形式交易而實質移轉房地
之情形視為房地交易,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本標準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
    定房屋、土地範圍增訂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就房屋
    、土地交易應課稅所得,修正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三十五及百
    分之二十扣繳率之持有期間,並增訂因合作興建房屋、參與都市更新
    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取得之房屋、土地,五年內交易適用百
    分之二十扣繳率。(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
    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房屋
    、土地範圍,增訂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
    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
    條之四規定房屋、土地範圍,增訂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股份或出資額;並修正其房屋、土地應課稅所得適用百分之四十五
    及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之持有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
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
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
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
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
    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二十。
六、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
    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
    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
    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
一、現行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房屋、土地或
    房屋使用權,應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申報納稅之範圍及扣繳率
    ,係比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訂定。
二、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之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
    資額視為房屋、土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爰修正但
    書規定。
三、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延長房地短期交易適用稅率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持
    有期間,以及因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取得之房屋、土地,五年內交易適用百分之二十扣
    繳率,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
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
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
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
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
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
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
、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
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
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
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
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修正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
    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交
    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房屋使用權、預售屋
    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皆納入本條應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之範圍,並將現行第一項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之
    持有期間分別修正為「二年以內」及「超過二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第二項未修正。三、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
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條、第三條,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
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