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31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或專供研究單
  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失竊、退
  貨、拍賣、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自行使用者
  ,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
  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
  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
  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應於災害發
  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
  但展延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
  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事業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並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
  成,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者,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
  減。
  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
  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項三年期限之限制。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轉移給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
  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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