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本法 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一、訂定過渡條文,避免本準則施行後,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 政作業不及重聘本會委員,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組織不適法。 二、惟若屬本法應增列學生代表,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